(2016)苏028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赵洪良、潘秋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赵洪良,潘秋玲,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8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良。被告潘秋玲。被告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碧云花园D4、D5、D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赵洪良、潘秋玲、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良、潘秋玲、金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0年4月23日,赵洪良、潘秋玲与其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赵洪良向其借款23万元,潘秋玲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为赵洪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长城公司对赵洪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赵洪良、潘秋玲以自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中国银行按约发放贷款,赵洪良、潘秋玲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赵洪良、潘秋玲归还贷款本息142972.33元(截至2015年12月2日),及本金136676.62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2、要求赵洪良、潘秋玲承担本案律师费11084元;3、金长城公司对赵洪良、潘秋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要求以龙华苑B幢403室的抵押财产优先偿还以上债务;5、由赵洪良、潘秋玲、金长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中国银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赵洪良、潘秋玲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128218.04元(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及以本金124125.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的罚息。被告赵洪良、潘秋玲、金长城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中国银行与赵洪良、潘秋玲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于2010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为赵洪良、潘秋玲提供最高不超过23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约定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若赵洪良、潘秋玲未按合同及提款协议归还贷款本金,中国银行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赵洪良、潘秋玲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的利率。合同第十二、十三条约定,若赵洪良、潘秋玲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中国银行有权宣布赵洪良、潘秋玲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赵洪良、潘秋玲立即偿还。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因赵洪良、潘秋玲违约,导致中国银行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赵洪良、潘秋玲承担。同时,潘秋玲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赵洪良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中国银行与赵洪良、潘秋玲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赵洪良、潘秋玲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龙华苑B幢403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3万元。同年4月26日,中国银行与金长城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长城公司为赵洪良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金额为23万元,担保范围与前述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一致。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中国银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中国银行要求金长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金长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中国银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中国银行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同年4月27日,中国银行与赵洪良签订提款协议一份,约定提款用途为消费,提款金额为23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同年5月5日,中国银行按约向赵洪良、潘秋玲发放贷款2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9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赵洪良、潘秋玲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自2015年4月12日起开始逾期,后于2015年12月9日归还中国银行借款本金12551.52元、利息4448.48元,共计归还17000元,截至2016年4月11日,其结欠中国银行借款本息128218.04元,其中结欠本金124125.1元、逾期利息4092.94元。据此,中国银行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自2016年4月12日起提前到期,并由此主张需支付的律师费11084元。另查明:中国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将诉状、证据等材料送达给赵洪良、潘秋玲、金长城公司。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赵洪良、潘秋玲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金长城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三被告。本案中,赵洪良作为债务人,潘秋玲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中国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由赵洪良、潘秋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中国银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将诉状、证据等送达给赵洪良、潘秋玲、金长城公司,故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2016年3月25日,赵洪良、潘秋玲应于此时归还所有欠款本息,对中国银行主张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金长城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赵洪良、潘秋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金长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对中国银行要求其对赵洪良、潘秋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赵洪良、潘秋玲以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洪良、潘秋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24125.1元、利息4092.94元(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及以本金124125.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的罚息。二、赵洪良、潘秋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11084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对赵洪良、潘秋玲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赵洪良、潘秋玲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龙华苑B幢403室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2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宜兴市金长城担保有限公司对赵洪良、潘秋玲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1元减半收取169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3461元,由赵洪良、潘秋玲、金长城公司负担。(中国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赵洪良、潘秋玲、金长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赵洪良、潘秋玲、金长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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