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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永志与于好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志,于好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志,公民身份号码:×××,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春雷,黑龙江龙之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好和,公民身份号码:×××,住甘南县。上诉人陈永志因与被上诉人于好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日,在卢某某牛群里混进一头黑白花公牛,原、被告均称该牛系其所有,该牛被被告于好和牵走。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及由录像资料截取的三张照片,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永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陈永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的证人证言是虚假伪证,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出庭说原、被告争议的牛右前腿有蓝色铅油,而法院对该牛进行拍照没有铅油存在。2.原、被告争议的牛由上诉人刚打完口蹄疫疫苗由上诉人在牛的后脊涂一条顺道机油,而在派出所调查时由被上诉人用机油大片改变,从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该牛明显被被上诉人改变,因此证明其被被上诉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好和在二审中答辩称:争议的牛是于好和家的,不是陈永志家的,陈永志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卢某某牛群曾混进一头黑白花色公牛,现该牛在于好和家中的事实清楚。陈永志主张该牛是自己家的,并要求于好和予以返还,但于好和对于陈永志的主张予以否认。虽然此事经过了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处理,但至今未有结果。陈永志所提供的录像资料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争议的牛最初是混到证人卢某某的群中,故本案中卢某某对事发经过较为清楚,且经本院二审核实,陈永志与于好和均与卢某某无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卢某某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卢某某在原审是证实争议的牛的右前腿有蓝色铅油,而陈永志表示自己家牛的右前腿没有蓝色铅油,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因此陈永志主张该牛为其自家所有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陈永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陈永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李宏艳代理审判员  周巍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