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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宁陵县清水河小区4期15号楼楼道内,将张某乙停放的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宁陵县金顶双苑小区10号楼1单元楼道口,将王某乙停放的一辆银白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2016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宁陵县法姬娜小区B号楼14单元楼道口旁边,将王某丙停放的一辆绿色“易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被盗三轮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商狱字第757号释放证明,宁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赃物拍照,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被害人收到条,宁陵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陈述笔录,证人韩某、郭某、顾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