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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桂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勤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桂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勤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2016号原告上海桂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唐秋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强强,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勤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卫菊,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桂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勤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桂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桂华路基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1元及保全费人民币270元,由被告上海勤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