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志与被告孙悦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志,孙悦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3民初559号原告王德志。委托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悦成。原告王德志与被告孙悦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志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原告施工于内蒙古港源化工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工程款6300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3000.00元及利息,合计74044.20元。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驳回起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德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1.11元,退还王德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