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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志与被告孙悦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志,孙悦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3民初559号原告王德志。委托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悦成。原告王德志与被告孙悦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志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原告施工于内蒙古港源化工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工程款6300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3000.00元及利息,合计74044.20元。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驳回起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德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1.11元,退还王德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