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建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春,农民。2000年4月9日因犯抽逃出资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2年10月22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金星,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建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建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建春及辩护人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春在浦江县浦南街道建材市场旁边其租来的轿车上容留杨某、“鸭”(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春在浦江县浦南街道建材市场旁边其租来的轿车上容留杨某、“鸭”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建春在浦江县至兰溪的隧道附近路边其租来的轿车上容留杨某、“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张建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一名,属重大立功表现。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建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张建春上诉提出,其只容留他人吸了一次毒,在这一次吸毒中因为感觉不安全所以先后换了三个地方,而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三次;而且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建春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只有张建春的供述,没有书证、物证印证,且证人杨某的证言和张建春的供述均有反复。叫“鸭”的这个人有无参与吸毒,是什么身份,至今也未查明。张建春等人吸食的是不是毒品,毒品的来源,也无证据证实。张建春供述吸毒地点是在租来的车内,但租车时间、车子品牌均未查明,且也无关于吸毒场所的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张建春有重大立功表现,应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原审判只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建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建春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出庭检察员当庭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建春容留他人吸毒,有张建春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信息,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张建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1、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张建春、杨某一开始均供述三次,张建春后翻供,但并无合理的理由,其翻供不足以采信。且现已查明张建春与证人杨某串供。2、张建春供述、杨某证言均证实三人同时吸毒,另一人为“鸭”,“鸭”的身份不明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3、重大立功按照刑法规定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判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可以自由裁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建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建春的供述与辩解及人员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人员辨认笔录,银行卡信息、交易明细,浦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资料,立功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张建春系因被他人举报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线索或者证据,容留他人吸毒系其主动交代。证人杨某归案后,其证言印证了张建春的供述。张建春虽然翻供,但现已查明系其为逃脱法律制裁,与证人杨某串供后翻供,不足采信。2、张建春、杨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因此二人均系吸毒人员,且张建春对容留他人吸毒有明确具体供述,杨某也承认参与吸毒,因此张建春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足以认定。张建春容留他人吸毒地点是在租来的车上,且其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距其主动交代时已经过了较长时间,案发现场在客观上已无法还原,但张建春对吸毒地点的供述一直稳定,且与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只容留他人吸毒一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张建春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鉴于其系累犯且有串供行为,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汪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