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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84号原告胡某,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71975********,汉族,仙桃市人,无业,住仙桃市长埫口镇长埫口大道一巷**号。委托代理人曾祥发,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某甲,务工。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翠华、张三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发、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6年10月8日生一女孩陈梦婷,2002年7月1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婚后,被告一直好逸恶劳,赌博抹牌,对原告和小孩不管不问。2015年12月12日晚,被告因别人逼赌债心中不悦,将原告和原告的父亲打伤。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陈某乙判由原告抚养。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8日生一女孩陈梦婷,于2002年7月1日生一男孩陈某乙的事实;证据三、公安局出警记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互殴的事实;证据四、陈梦婷证言材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的事实;证据五、土地证复印件及租房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长埫口镇长高村6组原告的父亲胡毛志家居住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被告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的现象;三、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在2015年12月12日晚,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材料是原告逼迫陈梦婷所写,缺乏真实性;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是原、被告租住老房子时的租赁合同,现该房屋已经出售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四,因陈梦婷本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6年10月8日生一女孩陈梦婷,2002年7月1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相互扶持,为小孩的未来生活着想,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涛人民陪审员  陈翠华人民陪审员  张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国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