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董利军,虞春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67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代表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柯钧,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嘉俊,该银行职员。被告: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王家桥村。法定代表人:董利军(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7********)。被告: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江造纸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羊少林。被告:董利军。被告:虞春萍。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仕时装公司)、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佳纸业公司)、董利军、虞春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玛仕时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5907.95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编号为YZ2015-1015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国佳纸业公司、董利军、虞春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玛仕时装公司、国佳纸业公司、董利军、虞春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YZ2015-1015的《授信额度合同》;出借方: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方:玛仕时装公司;授信额度及有效期: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200万元,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2月25日;授信品种: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款项交付: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玛仕时装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7.275%,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5日;2015年8月26日,原告发放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6.9%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6日;2015年8月27日,原告发放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6.9%,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7日;2015年8月31日,原告发放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6.9%,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9日;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50%计息;罚息和复息:若玛仕时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玛仕时装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还款方式: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担保情况:被告董利军、虞春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Z2015-1015-B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国佳纸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Z2015-1015-B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其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和被告玛仕时装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YZ2015-1015的《授信额度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职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截至2016年2月29日,结欠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5907.95元;此后,也未再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四份、利息清单四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玛仕时装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玛仕时装公司却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玛仕时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利军、虞春萍、国佳纸业公司自愿为被告玛仕时装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主债务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玛仕时装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玛仕时装公司、董利军、虞春萍、国佳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5907.95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YZ2015-1015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董利军、虞春萍对被告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927元,减半收取计1146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63.50元,由被告宁波玛仕时装有限公司、杭州国佳纸业有限公司、董利军、虞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