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铜陵诚创滤材有限公司与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吴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诚创滤材有限公司,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吴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355号原告:铜陵诚创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高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金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小林,总经理。被告:吴江涛,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铜陵诚创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滤材公司)诉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炉料公司)、被告吴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滤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高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炉料公司及被告吴江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江涛是被告炉料公司的实际控股人。2013年3月2日及9月30日,被告炉料公司分二次向原告购买选矿设备CL-60号陶瓷过滤机二台,总价值人民币900000元。截至诉讼时止,被告炉料公司只给付第一次购买过滤机货款450000元,第二次购买过滤机货款45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炉料公司、被告吴江涛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供货清单及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450000元;三、陶瓷过滤机设备照片一组,证明该设备还在被告公司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日,被告炉料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CL-60过滤机一台,并按约定支付货款4500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炉料公司再次向原告购买CL-60过滤机一台,由被告吴江涛代表被告炉料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总价款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3日内买受人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6月25日付100000元,2014年7月25日付100000元,2014年8月25日付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付1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CL-60陶瓷过滤机并履行相关附随义务,而被告炉料公司却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依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炉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及被告炉料公司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炉料公司交付陶瓷过滤机,被告炉料公司则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一直拖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炉料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江涛对被告炉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江涛系被告炉料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江涛对被告炉料公司债务存在法定承担义务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江涛对被告炉料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铜陵诚创滤材有限公司货款450000元;二、驳回原告铜陵诚创滤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无为县长江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范加月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宇航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