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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支行与刘维庶、朱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支行,刘维庶,朱传英,廖朝杰,邓富金,马宗明,冯洪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6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36号。负责人陈汉榕,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岚,该银行职员。被告刘维庶,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朱传英,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廖朝杰,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邓富金,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马宗明,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冯洪弟,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刘维庶、朱传英、廖朝杰、邓富金、马宗明、冯洪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韶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庶、朱传英、廖朝杰、邓富金、马宗明、冯洪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维庶以扩建香菇大棚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39)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当日,被告刘维庶、廖朝杰、马宗明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5××××720)一份,约定:被告刘维庶、廖朝杰、马宗明成立联保小组,被告廖朝杰、马宗明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刘维庶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关系和保证责任发生在各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传英、邓富金、冯洪弟应原告要求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配偶一栏签字并按捺指模,表示已知悉相关借款事实及保证担保事实,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维庶指定账号足额放款。但是,被告刘维庶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5日仅偿付本金2595.83元、利息(含罚息)3990.13元,尚欠借款本金37404.17元、利息(含罚息)1813.57元。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各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传英、邓富金、冯洪弟应与其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维庶、朱传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04.17元、利息(含罚息)1813.5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5日),合计39217.7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被告廖朝杰、邓富金、马宗明、冯洪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维庶、朱传英、廖朝杰、邓富金、马宗明、冯洪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维庶、廖朝杰、马宗明(为乙方)共同向原告(为甲方)递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5××××720)一份,承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马宗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3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对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被告刘维庶的配偶朱传英、被告廖朝杰的配偶邓富金、被告马宗明的配偶冯洪弟均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指模确认。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刘维庶(为乙方)、被告朱传英(为乙方配偶)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3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建香菇大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5××××720);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逾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刘维庶发放贷款40000元。《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载明贷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其余内容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维庶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5日,被告刘维庶仅偿付本金2595.83元、利息(含罚息)3990.13元,尚欠借款本金37404.17元、利息(含罚息)1813.57元,合计39217.74元。涉案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刘维庶与朱传英于1999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廖朝杰与邓富金于1998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马宗明与冯洪弟于1991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维庶、廖朝杰、马宗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刘维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刘维庶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维庶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维庶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刘维庶、朱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朱传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廖朝杰、马宗明自愿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富金、冯洪弟作为该二被告配偶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作出“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依法均应对被告刘维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朝杰、邓富金、马宗明、冯洪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维庶追偿。被告刘维庶、朱传英、廖朝杰、邓富金、马宗明、冯洪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庶、朱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安市支行尚欠借款本金37404.17元、利息(含罚息)1813.5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5日),合计39217.74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6年3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含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廖朝杰、邓富金、马宗明、冯洪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刘维庶、朱传英、廖朝杰、邓富金、马宗明、冯洪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韶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 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