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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爱福与古英强、刘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爱福,古英强,刘秀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41号原告江爱福,男,住贵溪市。被告古英强,男,住贵溪市。被告刘秀连,女,住贵溪市。原告江爱福诉被告古英强、刘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爱福、被告古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爱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古英强系亲戚关系。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被告古英强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期间归还了被告借款及部分利息。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古英强尚欠原告的借款18万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古英强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刘秀连系被告古英强的妻子,依法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爱福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古英强辩称,不欠原告这18万元债务,先后向原告各借款4万元、4万元和3万元,约定了3分利息,但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不合理。被告刘秀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古英强、刘秀连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古英强、刘秀连婚姻证明。被告刘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古英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强迫其书写的。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古英强无异议。经原、被告互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古英强认可该借条系其书写,且被告未提供受到胁迫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古英强、刘秀连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古英强系亲戚关系。自2012年始,被告古英强因食品经营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7日,在被告古英强家门口,原告江爱福与被告古英强坐在原告江爱福的汽车上对双方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将之前的借条予以销毁,改由被告古英强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18万元的借条。借条具体载明:“今借到江爱福人民币18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正。今借人:古英强,2015年2月17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未予以偿还。2016年1月,原告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被告古英强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债务18万元,该借条系原告江爱福与被告古英强对之前已经实际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和确认,系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处理。被告古英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原告结算后并向原告从新出具借条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古英强未提供该借条中包含高额利息及受到原告胁迫出具借条的证据,被告古英强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古英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系被告古英强与被告刘秀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古英强认可借款用于食品经营方面,故该债务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秀连依法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古英强、刘秀连共同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英强、刘秀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爱福18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古英强、刘秀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陆梅人民陪审员  黄有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梅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