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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柱,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8时许,在昌黎县马坨店乡大林上村王立国家盖房子的工地处,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丙因供料多少的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厮打,被告人韩某甲用砖头将杨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8时许,在昌黎县马坨店乡大林上村王立国家建房工地处,被害人杨某丙作为小工负责给干大工的被告人韩某甲供料,二人因供料多少问题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被告人韩某甲用工地上的砖头将被害人杨某丙头部打伤。在互相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亦受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经昌黎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韩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杜某甲、杜某乙、韩某乙的证言,物证红色砖头一块,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出具的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5)469号、550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昌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出警录像光盘、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因琐事故意用砖头打伤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韩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且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砖头一块应予没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砖头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