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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5时,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库伦旗白音花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音花镇变电所门前路段时,被巡逻的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55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查获记录及到案经过、酒精呼吸仪器检测结果、酒精呼吸仪器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库伦旗人民法院(2014)库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库伦旗白音花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音花镇变电所门前路段时,被巡逻的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554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过失爆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完事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要求。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经过。3、查获记录,证实案件的来源系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到案系传唤。5、酒精呼吸仪器检测照片及酒精呼吸仪器检测结果,证实案发当日对被告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酒精含量94mg/100ml。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库伦旗蒙医院对被告人赵某某静脉提取血液的经过。7、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对被告人赵某某送检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器检测,结果为:定量(101.4554mg/100ml)。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9、库伦旗人民法院(2014)库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过失爆炸罪被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以及曾因过失爆炸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爆炸罪被宣告缓刑之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又犯危险驾驶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年5月4日库伦旗人民法院(2014)库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部分;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过失爆炸罪(即2014年5月4日)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朝鲁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