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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某1、林某2等与林某3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林某3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3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1。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2。上述两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陈素碧(系两上诉人的母亲),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现住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3,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上诉人林羽昤、林某2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海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敦文、代理审判员周冬梅参加的合议庭,定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林某1、林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素碧于2016年3月28日签收了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羽昤、林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素碧签收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上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某1、林某2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林羽昤、林某2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林某1、林某2负担。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海欢审 判 员  陈敦文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