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6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翟晓艳与彭伟、杨先金、饶丽华、南充市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晓艳,彭伟,杨先金,饶丽华,南充市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469号原告翟晓艳,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殷林全,四川省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伟,男,1979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杨先金,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彭伟、杨先金的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丽华,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鲜忠臣,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5号附1号。负责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尉巍、张筱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晓艳诉被告彭伟、杨先金、饶丽华、南充市华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简称华洋出租仪陇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林全,被告彭伟、杨先金的委托代理人廖小花,被告华洋出租仪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尉巍、张筱明,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晓艳诉称,2015年5月14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彭伟驾驶川R570**号货车在南充市顺庆区潆新路上,撞上被告饶丽华驾驶的川RH65**小型客车,造成原告翟晓艳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2015年5月26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伟承担全部责任。川R570**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华洋出租仪陇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319.35元。各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被告杨先金垫付17310.97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饶丽华、华洋出租仪陇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另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彭伟驾驶川R570**号货车在南充市顺庆区潆新路上,撞上被告饶丽华驾驶的川RH65**小型客车,造成黎光菊、杨开琼与原告翟晓艳(三人均川RH65**小型客车乘客)及饶丽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伟承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实际住院12天后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000元,营养时限50天,护理期限27天,误工时限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共产生医药费用14728.17元,被告杨先金支付医药费14410.97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300元,被告杨先金另赔偿1000元。另查明,川R570**号货车系被告杨先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彭伟系被告杨先金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与田荣安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居住仪陇县新政镇人民路,在新政镇开设个体户,经营图书与教辅,生育二女,田雨凡2001年9月14日生,田佳蕊2009年10月20日生,两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等对认定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伤残等级等达成协议,原告放弃继续治疗费4000元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材料、务工证明、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侵权人及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依法赔偿。对原告及本次交通事故其余伤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饶丽华、华洋出租仪陇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彭伟系被告杨先金雇佣的驾驶员,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被告杨先金承担。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协商情况,对原告翟晓艳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14728.17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医疗费用按15%比例计算,酌定为2209元。2、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时限按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酌定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4、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期限按双方协商意见确定,护理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5、误工费6470.3元(39361元/年÷365天60天)。误工时间按协商意见确定,误工期间收入状况,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本省2014年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39361元/年计算。6、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0.1)。原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根据原被告的协商意见,确定为0.1。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有79420.47元(16088.17元+63332.3元)。其中自费医药费用2209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先金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77211.47元,因川R57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该77211.47元损失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赔偿。被告杨先金已经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17310.97元,相互品迭,原告需向被告退还15101.97元(17310.97元-22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翟晓艳赔偿77211.47元;二、原告翟晓艳在领到上述赔偿款内即日内,向被告杨先金给付15101.97元;三、驳回原告翟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杨先金负担。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翟晓艳负担304元,被告杨先金负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