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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生态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江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购买和受让的方式取得了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大洲村16林班9大班1、2、3①小班,土名“上坑头”山场的林木所有权。2015年3月,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对16林班9大班2、3①小班林木进行采伐。同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采伐时,明知16林班9大班1小班未取得采伐许可,仍雇佣工人把山场3个小班的林木全部伐倒,把1小班的林木混合到2、3①小班的林木中,超过运输证规定的数量,分别运输到南平市丰源木业有限公司、南平市源森木业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祥辉竹木加工厂销售,合计销售得款人民币18610元。经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鉴定:非法采伐的现场位于延平区夏道镇大洲村16林班9大班1小班,土名“上坑头”山场,非法采伐的树种为马尾松、阔叶树和杉木,共计1409株,立木蓄积合计为86.990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南平市公安局水东森林派出所投案,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8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王某乙、傅某、缪某、何某、曾某、廖某、姚某、谢某、魏某、纪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吴某的证言、森林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林权证、山林权属证明、山场承包合同、林木采伐申请书、采伐许可证、大凤林木发展有限公司的报告、运输码单、扣押笔录及清单、违法信息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批准擅自采伐其购买的林木立木蓄积86.990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全部赃款,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86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小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政华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