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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刑更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付永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永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605号罪犯付永民,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九监区服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2012)朝中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付永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7年8月6日止,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7年2月6日刑满。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6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冯梦龙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减刑的罪犯付永民,证人沈家鹏、曹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付永民在前次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付永民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永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付永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付永民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永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生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肇艳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