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5月9日出生于托克��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国电托克托县某公司职工,住托克托县。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4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0日由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2日至7月30日期间,国电托克托县某公司职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在巡查该单位厂区过程中,使用随手拾捡的石头将该单位240瓦光伏电板11块(价值人民币7524元)、245瓦光伏电板48块(价值人民币33504元)和250瓦光伏电板5块(价值人民币3565元)砸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将王某某损坏的光伏电板赔付国电托克托县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吕东、赵勇的书面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单位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平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