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蒋某乙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2014年7月30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黄某、唐国华、蒋某乙(均另案处理)驾驶湘M×××××号轿车来到东安县红岭陵园内,四人先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处的湘M×××××号轿车车窗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红色女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黄金项链一根。经物价鉴定:被损车窗玻璃价值21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资料,汽车租赁合同,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人蒋某乙、黄某、欧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2015]3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2015]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系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