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丰区看守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超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因没钱用,从上饶市坐车到广丰区准备偷手机。在广丰区月兔广场金伯利钻石店门口,当被害人王某经过此地时,何某趁其不备,将王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A7手机盗走,正准备离开时被广丰区公安局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的三星A7手机一部。经上饶市广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的三星A7手机一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83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时就将手机还给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因没钱用,从上饶市坐车到广丰区准备偷手机。在广丰区月兔广场金伯利钻石店门口,当被害人王某经过此地时,何某趁其不备,将王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A7手机盗走,正准备离开时被广丰区公安局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被盗的三星A7手机一部。该部手机当日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经上饶市广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的“三星A7”手机一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83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镊子及所盗窃的手机外观照片的事实。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地点的事实。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何某长柄镊子一个及三星A7手机一部,并将该部三星A7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31日16时许,广丰区公安局巡逻民警巡逻至广丰区永丰街道时代广场金伯利门口附近,发现被告人正在行窃一孕妇上衣口袋的手机,被告人看到巡逻民警时,立即把盗窃手机扔向孕妇并逃窜,民警立即将被告人当场制服,缴获被盗三星手机一部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的事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31日下午4点左右,其和儿子在广丰时代广场金伯利钻石门口逛街,其的一部手机放在上衣左边口袋里,突然感觉左边口袋有人偷其口袋里的东西,其连忙看了周围的人,看到前面有一个年轻人,这时有几个公安便衣人员过来抓住那个年轻人,那个年轻人就把一部手机丢在地上,其一看是其的手机,公安人员还在他的身上搜出了一把钢制的镊子的事实。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31日下午2点,其从上饶坐大巴到广丰准备偷几部手机,其知道广丰时代广场人比较多,下车后就坐三轮车到时代广场,其在广场逛了一下,看到一个妇女牵着一个小孩走在路上,上衣左边口袋里有一部手机,其从后面跟着她,看到她停下来帮小孩整理衣服,其趁四周没人,走过去用手将手机从她口袋里偷了出来,其刚将手机拿在手上,那个女的就发现其偷了她手机,其心里有点害怕就慌忙将手机塞还那个女的,刚还过去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鉴定意见,证明经上饶市广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的“三星A7”手机一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83元。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本案经过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出生时间是1988年9月3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辩称案发当时其就将盗窃的手机还给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因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与被害人王某陈述印证,故被告人何某该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剑峰代理审判员 徐海涛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