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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大岭村小天才幼儿园园长。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号牌为苏E的东南牌灰色中型普通客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安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税郭镇大岭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检查。经检查发现该车核载11人,实际乘坐驾驶人1人,跟车工作人员1人,市中区税郭镇大岭村小天才幼儿园学生33人,共计35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218.18%。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刘某、李某十一人的证言、现场笔录、车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锦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