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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43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朱建国、陈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朱建国,陈红,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43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负责人华洪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建国。被执行人陈红。被执行人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王祥。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建国、陈红、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4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朱建国、陈红确认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7384.52元以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上述欠款的还款方式为: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4.7万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5万元,余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二、被告朱建国、陈红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726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83元,保全费人民币1970元,合计人民币4653元,由被告朱建国、陈红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四、被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建国、陈红上述一、二、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朱建国、陈红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朱建国、陈红的上述所有款项(其中律师费改按人民币10907元计算)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且有权就被告朱建国抵押的牌号为苏E的车辆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被执行人朱建国、陈红、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已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411.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朱建国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5411.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4月27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要求其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147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乐晓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