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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绍新、罗绍柱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绍新,罗绍柱,大埔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新,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柱,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常文斌,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地址:大埔县城同仁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朱汉东,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小东,大埔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开,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绍新、罗绍柱因与被上诉人大埔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05]83号《关于大埔县200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05年4月20日发布了埔府[2005]19号《关于建设县城大埔大道征用土地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告》,征收工作由大埔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并委托湖寮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2005年4月28日,大埔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寮镇龙岗村李一村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收李一村民小组位于大埔大道及大道两旁的土地12.8653亩,并将征地补偿款足额拨付到位。2013年11月13日,大埔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罗绍柱,其在2010年期间在湖寮镇龙岗村李一村民小组(佑启堂老屋背左边)违法兴建的杂间占地,属于大埔县2005年大埔大道第二期工程时已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作为世德堂村民小组村民,有权在村民小组分配给自己的自留地上进行耕种,原告合法耕种上述自留地的权利依法受保护,被告未经征用或征收程序不得非法侵占。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将两原告共有的位于龙岗村佑启堂老屋背左边88平方米纳入已征地范围违法,并责令被告恢复原告对上述土地的耕种。原审另查明,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双方争议的土地在原告罗绍新、罗绍柱违法兴建的杂间占地(杂间已被拆除),位于大埔县湖寮镇龙岗村佑启堂老屋左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于本辖区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征用。在本案中,被告为发展县域经济,加快县城建设步伐,扩大城区面积,早日实现脱贫奔康目标需要,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05]83号《关于大埔县200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05年4月20日发布了埔府[2005]19号《关于建设县城大埔大道征用土地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告》,对大埔县湖寮镇古城村、龙岗村、山子下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农用地22.6536公顷予以征收,按规划作为城镇建设用地。2005年4月28日,大埔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寮镇龙岗村李一村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收李一村民小组位于大埔大道及大道两旁的土地12.8653亩,并将征地补偿款足额拨付到位。被告的征地行为职权主体适格,符合法定的征收条件,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的制定、公布,履行了法定程序,征收补偿费用及时到位并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关于涉案土地是否属于原湖寮镇龙岗村李一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问题。首先,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大埔县大道第二期道路两旁用地规划图》、时任龙岗村李一村民小组组长饶八珍、世德堂村民小组村民罗钢、罗雪珍的证言证词、参加2005年征地工作的征地工作组成员的《关于大埔大道第二期工程征收土地有关情况说明》、湖寮国土资源所、大埔县湖寮镇人民政府、大埔县湖寮镇龙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予以证实涉案土地原属湖寮镇龙岗村李一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在2005年时已被被告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上述证据能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其次,原告罗绍新、罗绍柱向本院提交的1953年大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物权凭证,且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地名为“佑启堂左角”两块地面积合计约29平方米,与涉案土地面积不相符,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告的征地范围内有世德堂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也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不予采纳。再者,原告所在的龙岗村世德堂村民小组也未主张与龙岗村李一村小组对涉案土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关于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大埔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罗绍柱作出的《告知书》中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的征地行为职权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请求确认征地违法并恢复耕种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绍新、罗绍柱的诉讼请求。罗绍新、罗绍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的自留地,被上诉人在征地时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耕种的世德堂自留地不包含在征地范围内。上诉人提交了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证明对涉案土地拥有权属,原审法院错误将涉案土地认定为李一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解放前后一直是上诉人家人耕种,《征用土地协议书》并不包含旱地。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争议土地属于已征地范围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大埔县人民政府将两上诉人共有的位于龙岗村佑启堂老屋背左边88平方米自留地纳入已征地范围违法,并请求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对上述土地的耕种。被上诉人大埔县人民政府二审辩称:我府征收湖寮镇龙岗村李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征收土地补偿款已足额到位,两上诉人讼争主体不适格。根据两上诉人自述其讼争的土地位于湖寮镇龙岗村佑启堂老屋背左边,面积88平方米。根据《大埔县大道第二期道路两旁用地规划图》、时任龙岗村李一村民小组组长饶八珍、村民罗钢、罗雪珍的证言证词、村委会证明、参加2005年征地工作的镇村干部的《关于大埔大道第二期工程征收土地有关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两上诉人提出讼争的土地就是2005年大埔县国土资源局征收的原湖寮镇龙岗村李一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据此,2013年11月13日,大埔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罗绍柱发出了《告知书》,明确告知了该土地属于已征收的国有土地;而两上诉人是属湖寮镇龙岗村世德堂村民小组村民,依法不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讼争的主体。而且,上诉人罗绍柱曾在现讼争的国有建设用地上,未经国土和承建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在该讼争的国有土地上违法建造二处一层房屋(面积约60平方米),对该违法建筑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2月16日已对上诉人罗绍柱作出自行拆除在大埔县湖寮镇龙岗佑启堂旁左边兴建的二处一层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罗绍柱的违法建筑行为,并由大埔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予以强制拆除。因此,我府征收的土地是龙岗村李一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并非上诉人使用的土地,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两上诉人对讼争标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集体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大埔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自留地纳入征地范围是否合法。本案中,涉案土地系由大埔县人民政府在取得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字[2005]83号《关于大埔县2005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后,经大埔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寮镇龙岗村李一村民小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已经转为国有土地。涉案征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属于其自留地,《征用土地协议书》并不包含涉案土地,并提供了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权属依据。但是,原审法院经过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大埔县大道第二期道路两旁用地规划图》、时任龙岗村李一村民小组组长饶八珍、世德堂村民小组村民罗钢、罗雪珍的证言证词、参加2005年征地工作的征地工作组成员的《关于大埔大道第二期工程征收土地有关情况说明》、湖寮国土资源所、大埔县湖寮镇人民政府、大埔县湖寮镇龙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的审查,认定涉案土地原属于湖寮镇龙岗村李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并无不当。况且,本案中上诉人所在的世德堂村民小组也未提出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另,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改革前的有关房地产权属凭证,并不能作为其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罗绍新、罗绍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罗绍新、罗绍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罗绍新、罗绍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