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美丽与颜喜升、高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丽,颜喜升,高延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刘美丽(公民身份号码:×××),延寿县寿山乡卫生院医生,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刘兆华(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颜喜升(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高延东(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刘美丽与被告颜喜升、高延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美丽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华,被告颜喜升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丽诉称:被告颜喜升于2014年4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高延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颜喜升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2.被告高延东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颜喜升于2015年4月1日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于2015年4月11日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颜喜升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颜没有收到以上款项。被告高延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美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颜喜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刘美丽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4年4月11日,借据一份。拟证实:2014年4月11日,颜喜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高延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半年利息12000元写入借据。被告颜喜升于2015年4月1日给付原告借据中载明利息12000元。被告颜喜升又于2015年4月11日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证据A2.徐正奎证人证言。拟证实:2014年4月份,证人正某某,刘美丽打电话问能不能把卖水稻的钱先借她用几天,证人说某某。刘美丽就带着颜世平的儿子(颜喜升)和另一个人去证人家,当时证人和收某某的人正在算账。刘美丽说等算完账把钱送刘兆俊家。卖水稻的钱差不多110000元,证人拿到后就去了刘兆俊家,把100000元给了刘美丽。刘美丽当场把钱借给了颜世平的儿子(颜喜升)。当时在场的有刘美丽、颜世平的儿子(颜喜升)、刘兆俊和刘兆俊的妻子。没过多久刘美丽就把100000元还给了证人。被告颜喜升对原告刘美丽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无论是借据载明的112000元,还是100000元,被告都没有收到。对证据A2有异议,证人对借款细节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只是强调几个时间点。证人所某某与事某某。被告颜喜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手机拍摄视频资料光盘一份。拟证实:2015年12月末,被告颜喜升到证人徐正奎家询问相关情况,徐正奎并不认识被告。被告没有在徐正奎处拿过钱。原告刘美丽对被告颜喜升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徐正奎不认识被告很正常,因为被告向原告借钱时,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原告与被告之前都比较熟悉,原告想帮助被告,于是原告就向徐正奎借款100000元。原告向徐正奎借款几天后,就将该笔借款偿还了。是原告将100000元借给被告颜喜升,徐正奎与被告颜喜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高延东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证据B1未经证人徐某某,被告颜喜升采取偷录方式取得,该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颜喜升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半年利息12000元写入借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二分,高延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颜喜升于2015年4月1日给付原告借据中载明的利息12000元。被告颜喜升又于2015年4月11日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颜喜升未偿还借款。原告刘美丽向被告颜喜升、高延东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原告、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美丽与被告颜喜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高延东为被告颜喜升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高延东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延东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某某,原告刘美丽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美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高延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颜喜升、高延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春代理审判员 白天舒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世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