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8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惠莲与李琳、阙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莲,李琳,阙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231号原告陈惠莲,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周腾、陈诣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琳,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阙明发,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惠莲与被告李琳、阙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友滨、人民陪审员林君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腾、陈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明发、李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莲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李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1.5分,即每月利息7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当日即向被告通过银行活期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5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475万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未还。被告阙明发与被告李琳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阙明发应对被告李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4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阙明发、李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陈惠莲向被告李琳的银行帐户转账500000元,被告李琳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陈惠莲借款50万元整,利息为每月1.5分,即每月75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李琳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合计17万元。另查明,被告阙明发与被告李琳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阙明发、李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原告与被告李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转帐凭证等为证,可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李琳仍尚其借款42.475万元、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等。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2.475万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琳、阙明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惠莲借款424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8元,由被告阙明发、李琳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人民陪审员 林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