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187号原告:王某,略。被告:梁某,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邵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极其冷漠,在原告生病和意外受伤时,被告从未曾问津。因生活时间并不久,本应是新婚燕尔,但原告一直未体会到婚姻家庭应有的温暖和美好。另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加之被告态度冷淡,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不愿再维系一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数次欲与被告沟通离婚事宜,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通过网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曾因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共创和谐幸福之家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