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玉林市广朋运输有限公司与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广朋运输有限公司,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601号原告玉林市广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法定代表人张赐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保,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鹏,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李勇。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富源,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玉林市广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朋公司)与被告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青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永能独任审理,书记员刘燕担任记录。2015年11月11日,原告广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同意其申请并依法对被告社青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被告社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社青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2月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社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朋公司诉称,2014年4月始,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在被告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区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运费按120元/吨结算,并商定按月结算运费,逾期按拖欠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截止2015年2月,被告经确认应支付原告运费共计863995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运费,但直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仅支付7474980元运费给原告。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1164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299.4元,两项合计1188269.4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的义务,被告拖欠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164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299.4元,两项合计118826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被告辩称,原被告对纠纷款项金额是没有异议,由于案外人拖欠被告运费造成后来的款项结算争议拖延至今,原告对此也是清楚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299.4元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汽车运输服务,将货物硫酸渣从湛江市运往南宁,运输单价120元/吨,每月承运数量为1万吨,总金额按实际为准;结算依据,由被告的发货单为依据,以收货方过磅单(保留小数点后二位)为准;结算方式,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发票5个工作日内,电汇方式结算,(如甲方不能按合同时间结算,按发票的2%收取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函》,载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起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从广东湛江市往柳州的铁矿运费一共8639950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为止,被告一共安排了7474980元的运费给原告,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还欠原告运费款1164970元。以上事实,有《运输合同》、《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结算,在合同履行中,虽然原告只给被告开具435万元的运费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费7474980元,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结算运费,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完成运输后被告就应及时支付运费给原告,从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来看,被告承认欠原告运费116497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1164970元,本院予以支持。《运输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时间结算,按发票额的2%收取违约金,因原告对于被告尚欠的运费1164970元没有开具发票,原告主张按2%收取违约金与约定不符,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变更了约定的结算方式,原告仍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主张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发票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299.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玉林市广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164970元;二、驳回原告玉林市广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94元,减半收取77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社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94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2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永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