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尧根与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尧根,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346号原告金尧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丽娟、张卫,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樊江村。法定代表人孔庆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绍兴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金尧根与被告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尧根委托代理人吕丽娟、被告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尧根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76元,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2月13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支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38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380元(5*28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江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4年12月接到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根据绍兴市区印染产业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要求被告必须在2015年1月底前完成关闭退出工作,并停止印染生产业务,被告接到通知后,立即将文件精神对公司员工进行传达,将文件及通知张贴在公司大门口并告知了所有员工尽快寻找新工作。被告认为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由于被告主客观原因导致,且政府部门也没有给予被告有关员工遣散的任何费用,就连最基本的房产土地赔偿款都没有支付过。综上,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无异议。3、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要求以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为准。原告金尧根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未立案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每月平均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5日告知书1份、关于推进高新区印染企业转型升级工作的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政府责令被告必须在2015年1月底前完成关闭退出工作,并停止印染生产业务。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绍兴高新区印染企业关闭退出补偿协议1份,要求证明皋埠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并未包含员工遣散费。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4日。根据绍兴市印染产业转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绍市印转升(2013)1号文件精神,2014年12月5日,该小组办公室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必须在2015年1月底前完成关闭退出工作并停止印染生产业务。后被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动者,告知由于被告工厂即将关停,故原告等人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曾于2016年2月2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但该委在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停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76元。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绍兴高新区印染企业关闭退出补偿协议,就被告关闭退出的相关事项、皋埠镇政府补偿被告的费用及金额、支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项约定:厂内设备、债权债务、职工处置等其他问题按绍市印转升(2013)1号文件执行,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与皋埠镇政府无涉。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绍兴市印染产业转型升级需要,政府相关部门责令被告必须在2015年1月底前完成关闭退出工作并停止印染生产业务,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劳动合同应视为终止。因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4日,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4日终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确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4380元(2876元×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尧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380元;二、驳回原告金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