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康某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委托代理人张逢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邱若冰,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在福建石狮市打工期间认识,交往不到三个月就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1日生育女孩杜甲。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差异大,难以沟通,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多次想结束婚姻关系,但考虑到孩子成长,一次次原谅了被告,被告却不思悔改,仍然不体贴照顾原告,原告无奈于2013年7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协议离婚。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双方经自由恋爱,都很满意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共同培养,家庭和睦。原告起诉离婚,是因被告父母2012年卷入官司,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原告不能同甘共苦,发生了一点小矛盾,但不是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双方于2013年下半年起分居属实,是因为工作原因。请原告念及二人多年夫妻感情及利于孩子的成长,慎重考虑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认为,是当时家庭发生一些变故,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对双方曾协议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1日生育女孩杜甲。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于2013年7月分居。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未果。2015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养育子女,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发生过一些矛盾,并非重大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要求和好,原告应当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双方有望重归于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鹏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人民陪审员 袁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