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叶长青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长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长青,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长青犯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5)锡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长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乌日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1月,被告人叶长青通过王某某认识了韩某甲,被告人叶长青为偿还其外债和工程上用款,用伪造的署名为叶某某的房产证,向被害人韩某甲作抵押,从韩某甲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3年7月16日偿还,利息3分。至2015年2月4日被害人韩某甲报案时,未偿还本金。二、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叶长青为补充工程款,通过韩某乙认识了常某某,被告人叶长青用伪造的署名为叶长青的房产证,向常某某作抵押,从常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1日前偿还,每月利息4000元,后以偿付利息方式还款48000元。至2015年3月3日被害人常某某报案时,未偿还本金。三、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叶长青通过周某某、李某某认识了褚某,被告人叶长青为偿还他人外债和揽工程,用伪造的梅某房产证,骗取了梅某真的房产证,后将梅某真的房产证和伪造的梅某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给被害人褚某,先后两次从褚某处骗取130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19日偿还。至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褚某报案时,未偿还本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用伪造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作抵押,向三被害人骗取人民币330000元,除已付利息48000元,实际诈骗28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长青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笔录中,已认可“是诈骗被害人钱财,是没有偿还能力”,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因此,其辩解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叶长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叶长青违法所得282000元,依法追缴,偿还被害人。被告人叶长青以“1、上诉人向褚某借款,用在工程上,有中间介绍人,没有诈骗故意,属于民事行为。因为之前我和褚某借过款,连本带息如数还清。2、上诉人向常某某借款,利息4分,中间有朋友担保,已还本息84000元,没有诈骗故意,属于民事行为。3、上诉人向韩某甲借款,借款时有人担保,没有诈骗故意。上诉人这些借款都用在工程项目上,因工程款拖欠,影响了还款,本人在外一直催款,准备还款。钱没等拿上,因被告上法庭,影响了还款。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给上诉人一个公正判决”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长青通过王某某认识了被害人韩某甲。2013年1月16日,上诉人叶长青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叶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害人韩某甲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韩某甲现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控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4日,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人韩某甲口头报案称其被他人以虚假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现金100000元后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韩某甲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月份,经王某某介绍有一名叫叶长青的男子找我贷款100000元,利息3分。2013年1月16日,王某某和叶长青到我店里签了一份为期半年的借款合同,叶长青以署名叶某某的房产证作为抵押。我和叶长青、王某某一起去叶某某打工的地方找叶某某签字后到该抵押的房屋安顺小区D号楼1单元5楼东室将100000元给了叶长青。还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找叶长青还款,叶长青一直说他工程款没有下来,还说要办理一张五十万元额度信用卡。之后我到叶长青家时叶长青家属说一直没有和叶长青联系。2015年2月,我从王某某父亲处得知叶长青被抓,我到房产局核实发现抵押给我的房产证是虚假的,于是我就报警的事实。3、叶某某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具体月份记不清,我在百货大楼上班时,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让我拿上身份证原件出来一趟。我父亲到了后让我到车里在合同上签一下我自己名字,我父亲先在合同上签名后我在后面签了自己名字。当时车里有一男一女,我不知道我父亲让我签字的合同时什么合同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1月16日,贷款人韩某甲与借款人叶长青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叶长青向韩某甲借款100000元,利息3分,利息半年一结算,本息共1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方自愿用房产证作抵押。甲方韩某甲签字,乙方叶长青、叶某某签字,连带保证人王某某签字。5、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叶某某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公安机关从锡林浩特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办公室调取的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116021004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叶某某的坐落于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安顺小区D号楼1单元5楼0368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6、上诉人叶长青供述,叶长青供认2013年我通过王某某认识姓韩的女子,我为了还债和补工程款,和王某某去了姓韩的女子店里,用我找街上办证小广告伪造的署名叶某某、房产位置安顺小区D号楼1单元5楼东室的虚假房产证作抵押,与姓韩的女子签订了借款合同,拿到现金100000元,合同上写了118000元,包括利息18000元。合同上叶某某的名字是去我女儿工作的百货大楼签的,我女儿知道我用伪造的房产证借款的事。我其没有还姓韩的女子的本金和利息。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二、2012年4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长青通过韩某乙认识了常某某,上诉人叶长青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叶长青的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害人常某某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常某某现金100000元。案发前以支付利息方式还款4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控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3日,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人常某某报案称其被他人以虚假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现金100000元后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常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4月份,我通过韩某乙认识了叶长青,叶长青以署名叶长青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我借款100000元,我在叶长青安顺小区的家中给了叶长青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到2013年4月1日到期。期间叶长青每月都给我利息,共计48000元。2013年5月份,因叶长青没有还我本金,我到叶长青家找叶长青,叶长青又给我立一份合同,还是用该房产作为抵押,承诺2014年4月1日前还款,这份合同给我后叶长青没有给我利息和本金,2013年7月份和10月份,叶长青给我打了60000元和12000元的利息欠条。直到2014年11月份,我联系不上叶长青,经过打听得知叶长青被抓,我到房产局核实发现该房产证是虚假的,房产局将该房产证扣押。于是我就报警的事实。3、借款协议、借条、欠据,证实2013年4月1日,甲方常某某与乙方叶长青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利息4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乙方必须在每月一号给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利息4000元。乙方给甲方提供位于锡林浩特市希日塔拉办事处锡林大街新华社区0352号的房产证作抵押。甲方常某某签字,乙方叶长青签字。2013年5月24日,叶长青给常某某打一份100000元借条,2014年7月23日、10月10日,叶长青分别给常某某打60000元和12000元欠据。4、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叶长青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公安机关从锡林浩特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办公室调取的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116021004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叶长青的坐落于锡林浩特市希日塔拉办事处锡林大街新华社区0352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5、上诉人叶长青供述,叶长青供认2012年左右,我通过韩某乙认识了常某某,常某某去了我位于安顺小区的家中,我为了补充工程款,将找街上办证小广告伪造的署名叶长青的虚假房产证抵押给常某某,向常某某借款100000元,许诺2013年到期还款,常某某当时给我现金100000元。到2013年没有还给常某某本金,期间我还了常某某2012年至2013年一年利息,每月4000元。后来我和常某某2013年又签了至2014年的借款合同。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三、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长青想通过周某某向褚某借钱。上诉人叶长青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梅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代替归还自己之前借梅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梅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房屋所有权人为梅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伪造的梅某身份证复印件向被害人褚某和李某某作抵押,分两次骗取被害人褚某和李某某现金1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控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30日,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人褚某口头报案称其被他人以虚假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现金130000元后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褚某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19日,我朋友周某某联系我说叶长青想借钱,因为2010年叶长青也通过周某某向我借过40000元,如期归还了。这次叶长青和一个自称梅某的女子拿署名梅某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要借100000元。因为我手里没钱就介绍给我姐李某某,我姐李某某在交通大厦对面借给叶长青1000**元,打了借款条。叶长青将署名梅某的房产证和署名梅某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李某某。2013年10月份,叶长青通过周某某找到我姐李某某,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借30000元,李某某在内蒙古银行取了30000元给了叶长青并打了借款条。2014年4月20日,因为到了叶长青还款期限,我和李某某、周某某将叶长青找来商量还钱的事,叶长青称正在办两张五十万元额度的信用卡,一个月就可以办下来,并给李某某打了40000元的利息欠条,7月20日又打了12000元的利息欠条。后来叶长青再三拖延不还钱,我们到了抵押房产的梅某家,发现房主梅某不是当时和叶长青一起的梅某,梅某不知道房产证被叶长青用来抵押,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梅某不是本人,发现是叶长青女儿。梅某曾经4年前将房产证借给叶长青,但后来叶长青将房产证还给了梅某。两个房产证里面的信息一样,具体位置都是锡市楚办锡林大街孟轲社区03052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份,褚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想借钱,叶长青拿署名梅某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要借100000元。我和周某某、褚某在交通大厦对面借给叶长青1000**元并打了借款条,叶长青将一个署名梅某的房产证和署名梅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给了我。2013年冬天,周某某找我说叶长青还要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借30000元,我在内蒙古银行取款20000元给了叶长青并打了30000元借款条,因为我透支卡当天能取20000元,第二天周某某到我家拿了10000元汇给叶长青。2014年4月20日,因为到了叶长青许诺的还款期限,我将叶长青找来商量还钱的事,叶长青给我打了利息欠条,后来我听说叶长青又给周某某打了12000元的利息欠条。因叶长青再三拖延不还钱,周某某和褚某他们去梅某家,才发现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是虚假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份,叶长青联系我说想找褚某借钱,叶长青拿署名梅某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要借100000元。褚某的姐姐李某某和我在交通大厦对面借给叶长青1000**元并打了借款条,叶长青将一个署名梅某的房产证和署名梅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抵押给了我后我给了李某某。2013年冬天,叶长青通过我找到李某某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借30000元,在内蒙古银行李某某给了叶长青200**元并打了30000元借款条,因为透支卡只能取20000元,过了几天我将剩下的10000元打到叶长青的卡。2014年4月20日,因为到了叶长青许诺的还款期限,我和李某某将叶长青找来商量还钱的事,叶长青称正在办两张五十万元额度的信用卡,一个月就可以办下来,叶长青给李某某打了40000元利息欠条,2014年7月20日,叶长青到我家又打了12000元的利息欠条。因叶长青再三拖延不还钱,我们去梅某家,才知道梅某并没有要借钱,也不知道房产证被叶长青用来抵押事实。5、证人梅某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21日,有一名姓周的男子和还有一名男子到我家,问我是不是梅某,并告诉我说你房子被抵押了。因为房产证还在我家里,我从来没有用房产证贷过款,我说不可能。他们告诉我说我房产证是伪造的,我到房产局验证,房产局告诉我房产证是伪造的就没收了。2011年7月份,叶长青想用我房产证出去贷款,许诺两个月就还给我并给我1000元,结果不到一个月就将房产证还给我,给了我1000元。叶长青用我房产证作抵押贷款的事我不知道的事实。6、叶某某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具体月份记不清,我正在上班时我父亲打电话说他要用从朋友借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贷款,让我出来签字,并告诉我要有人问我是不是梅某时要我回答是梅某,走的时候让我以梅某的口吻催他还钱。过了一会我父亲让我出去,在百货大楼对面在借款合同上签了梅某的名字,当时周某某和我父亲在场。我父亲有一天跟我要过身份证照片,也借过几次我身份证的事实。7、借据,证实2013年7月19日,借款人叶长青向褚某借款100000元,以担保人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房屋位置锡市楚办锡林大街孟轲社区03052,还款日期2014年1月19日,借款人叶长青签字,担保人梅某签字。没有注明日期借据,借款人叶长青向褚某借款30000元,以担保人房产一套作为抵押,房屋位置锡市楚办锡林大街孟轲社区03052,还款日期2014年1月19日,借款人叶长青签字。8、锡林浩特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办公室证明,证实该局扣的梅某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本,该证书非该单位发放。9、上诉人叶长青供述,叶长青供认2013年7月份,我找周某某做担保去找褚某贷款,我找街上办证小广告伪造了一本署名梅某的假房产证和署名梅某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假房产证是用梅某真房产证信息办的,假身份证复印件是用我姑娘叶某某的照片和梅某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的。我将梅某真房产证和伪造的梅某身份证复印件给褚某作为抵押借款,褚某和周某某还有褚某大姨姐在百货大楼门口给了我70000元,我给打了一张100000元的条。12月份,我又找周某某让褚某给我借20000元,褚某大姨姐和周某某跟我在内蒙古银行门口见面,褚某大姨姐给我20000元,我给打了一张30000元的条。两个借款条包括本金和利息,我实际借了褚某现金90000元,我知道后来的20000元是褚某大姨姐的钱。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上述诈骗犯罪事实,另有由控方综合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9日,林西县公安局发现一名入住林西镇悦东旅店的人是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临时布控的嫌疑人叶长青,林西县公安局民警赶到该旅店将叶长青带回林西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并及时通知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民警驾车到林西县公安局将叶长青带回。2、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重点人员临时布控申请表,证实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叶长青进行临时布控。3、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叶长青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共28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叶长青提出的“上诉人因工程款拖欠,影响了还款,自己没有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叶长青采取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向被害人作抵押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叶长青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和审判员 刘向东审判员 薛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乾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