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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郭洪生与郑海峰、被告刘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生,郑海峰,刘颜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反诉被告):郭洪生,住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理人:郭建军,住吉林省榆树市,系郭洪生之子。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海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郑长银,住吉林省榆树市,系郑海峰父亲。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颜军,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反诉被告)郭洪生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海峰、被告刘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洪生的法定代理人郭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远德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郑长银、李百余,被告刘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生诉称:2015年9月5日15时40分,郭洪生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车载张连春,行驶至榆树市城发乡至新庄镇水泥路兴盛村小北屯路口处,与郑海峰驾驶的刘颜军所有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洪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立案调查并作出责任认定,郭洪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海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连春无责任。郭洪生受伤后在吉大三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66035.62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伤等。郭洪生的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2000.00元人民币。因郑海峰驾驶的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刘颜军,且该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刘颜军在明知郑海峰无驾驶证及摩托车性能存在瑕疵,仍然借给郑海峰使用,存在主观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郭洪生诉至法院要求郑海峰和刘颜军赔偿医疗费166035.62元、医疗依赖费用480000.00元(2000.00元/月×12个月×20年)、误工费9321.40元(98.12元/天×95天)、护理费647700.00元(32385.00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0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215602.40元(10780.12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合计1637459.42元,上述款项由郑海峰和刘颜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余款1517459.42元按照30%赔偿,即455237.83元;代理费及鉴定费由郑海峰及刘颜军承担。被告郑海峰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责任比例应以一九为宜,郑海峰无证驾车期间虽未佩戴安全头盔,但本起事故是郭洪生酒后驾车撞到郑海峰驾驶的车辆后摔倒路边。本案赔偿明细中关于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的问题,按照20年判决合理合法,但不公平,应该一年一付至死亡终止。误工费应该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明显过高,因郭洪生责任重大,应以1000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颜军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我已经把摩托车卖给郑长银了,本案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反诉原告郑海峰反诉称:2015年9月5日,在榆树市城发乡至新庄镇兴盛村水泥路上,郭洪生酒后持超期驾照驾驶×××号摩托车在事故路段与郑海峰无证驾驶的×××号摩托车追尾,致郭洪生与郑海峰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洪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海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郭洪生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郑海峰反诉要求郭洪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73.55元、误工费196.24元(98.12元/天×2天)、护理费248.16元(124.08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天×2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2317.95元;代理费由郭洪生承担。反诉被告郭洪生辩称:郑海峰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应该以100.00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5时40分许,郭洪生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6.59毫克/100毫升)持超过有效期限(有效期自2007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E型驾驶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车载乘员张连春)沿榆树市城发乡至新庄镇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庄镇兴盛村小北屯路口北侧处时,与郑海峰在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车载乘员刘雨佳)相撞,致两车损坏,两车驾驶员郭洪生、郑海峰及两车乘员张连春、刘雨佳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洪生受伤后先到榆树市医院治疗,后于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未好转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脑干伤、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双侧眼挫伤等,花去医疗费163533.62元。郑海峰受伤后于当日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膝、左足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花去医疗费1473.55元。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001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洪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海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连春、刘雨佳无责任。2015年12月7日,郭建军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郭洪生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伤情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是否需要医疗依赖及医疗依赖费用、营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洪生此次外伤伤情目前检查符合一级伤残。2、郭洪生此次外伤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郭洪生此次外伤需要医疗依赖,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贰仟元人民币。4、郭洪生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壹万元人民币,郭洪生共支付鉴定费4000.00元。基于上述鉴定意见,郑海峰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郭洪生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药物依赖的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后被本院驳回鉴定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建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郭洪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2月17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精鉴字第F0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洪生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郭洪生支付鉴定费210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吉0182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郭洪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郭建军为郭洪生的监护人。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号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郭洪生,×××号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刘颜军.本案事故发生时两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2015年9月7日,交警部门对郑海峰、刘雨佳的询问笔录中均体现×××号两轮摩托实际所有人系刘颜军。庭审中,刘颜军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10日其与郑长银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号两轮摩托车已于2015年8月10日14时以2000.00元的价格卖给郑长银,刘颜军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现原告郭洪生及反诉原告郑海峰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洪生承担主要责任,郑海峰承担次要责任,张连春、刘雨佳无责任,各方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郭洪生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郑海峰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为宜。关于郑海峰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问题,上述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刘颜军系该车辆实际车主,且在交警部门对郑海峰及刘雨佳的询问笔录中均体现该车辆系刘颜军所有。另外,本案中刘雨佳事故认定书的送达是其母亲王丽娟代收、郑海峰事故认定书的送达是其父亲郑长银代收,但在庭审过程中郑海峰与刘颜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于刘颜军提交的2015年8月10日其与郑长银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号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应为刘颜军。关于本案本诉部分赔偿主体责任问题,因刘颜军所有的×××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本案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故原告要求郑海峰与刘颜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刘颜军对其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未及时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致郑海峰开出发生交通事故,刘颜军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其应承担郑海峰自负30%责任中的30%为宜。故郑海峰与刘颜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郭洪生承担70%责任、郑海峰承担30%责任、刘颜军承担郑海峰自负30%责任中的30%为宜。关于本案本诉部分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和鉴定意见计算,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为准,即163533.62元;医疗依赖费用应参照鉴定意见中的标准并按照20年计算,即480000.00元(2000.00元/月×12个月×20年),该项费用系鉴定意见中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即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即3800.00元(100.00元/天×38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47700.00元(32385.0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321.40元(98.12元/天×95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二十年,即215602.40元(10780.12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酌情保护50000.00元为宜;交通费应包括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5000.00元交通费过高,酌情保护3000.00元为宜;关于宣告郭洪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鉴定费2100.00元,应由郭洪生自行承担;关于评定伤残等鉴定费4000.00元、代理费8000.00元,应根据郭洪生与郑海峰、刘颜军的过错责任分担。关于郑海峰、刘颜军赔偿郭洪生上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1、被告郑海峰、刘颜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依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7333.62元(163533.62元+480000.00元+3800.00元+1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余款647333.62元(657333.62元-10000.00元)由郑海峰承担21%,即135940.06元、刘颜军承担9%,即58260.02元;2、被告郑海峰、刘颜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郭洪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3、被告郑海峰、刘颜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75623.80元(647700.00元+9321.40元+215602.40元+3000.00元)中的60000.00元(110000.00元-50000.00元)。余款815623.80元(875623.80元-60000.00元)由郑海峰承担21%,即171280.99元、刘颜军承担9%,即73406.14元;4.鉴定费4000.00元及代理费8000.00元,由郑海峰承担2520.00元、刘颜军承担1080.00元。关于本案反诉部分赔偿主体责任问题,因郭洪生所有并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郭洪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关于本案反诉部分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计算,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为准,即14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即200.00元(100.00元/天×2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即248.16元(124.08元/天×2天);关于误工费问题,因郑海峰系学生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郑海峰提出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包括郑海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郑海峰主张的200.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关于代理费1000.00元,应由郭洪生承担700.00元。关于郭洪生赔偿郑海峰上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1、郭洪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海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73.55元(1473.55元+200.00元);2、郭洪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郑海峰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48.16元(248.16元+200.00元);3、代理费1000.00元,由郭洪生承担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峰、刘颜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郭洪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二、被告郑海峰赔偿原告郭洪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9741.05元;三、被告刘颜军赔偿原告郭洪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2746.16元。四、反诉被告郭洪生赔偿反诉原告郑海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21.71元。五、驳回原告郭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郑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00元,由郭洪生承担125.13元、郑海峰承担6597.41元、刘颜军承担2827.46元;反诉费50.00元,由郑海峰承担15.00元、郭洪生承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