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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邢静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邢静丽,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石现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负责人申秀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静丽,男,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梁运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现国,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人保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静丽、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龙翔物流公司)、石现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3时50分许,在安阳市安钢大道与钢花路交叉口,原告驾驶二轮助力车沿钢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曹卫波驾驶豫EE9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邢静丽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卫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6148.38元。2015年6月30日转院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101270.58元,手术材料费15000元,营养治疗费2885元。事故车辆豫EE994**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龙翔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石现国,该车挂靠在龙翔物流公司运营。该车在人保内黄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曹卫波驾驶豫EE99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驾驶二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石现国作为实际车主,被告龙翔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均应依法承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让被告承担4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内黄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内黄县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商业险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投保目的是为了在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能够时获得赔偿,该条款直接确定了事故责任比例,在当事人依法应承担超过该比例的责任时,明显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机动车方的责任,该保险条款无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145303.96元;住院伙食费,按住院63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90元;营养费,酌情按100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00元;以上共计14919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静丽各项损失共计656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原告负担1539元,被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石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人车辆豫E×××××-豫E×××××挂号车在发生事故后,经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架号、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以改变),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和石现国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一审法院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和石现国签订保险合同后,在投保单上均由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明确对于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责任免除等内容均予以认可并签字盖章,在一审时,对此签字盖章没有异议,证明保险人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此外,被上诉人邢静丽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比例应该是被上诉人邢静丽承担80%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邢静丽答辩称,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免除自己的责任,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的解释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现国答辩称,石现国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根据与石现国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因石现国投保的车辆存在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不应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虽提交石现国签收保单的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案的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已经做出责任认定,认定邢静丽醉酒、无证及驾驶二轮摩托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卫波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禁行路段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双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