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鸿阳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鸿阳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甲26号。法定代表人岳殿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明,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庭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阳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滨河路25号313室。法定代表人林世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松行,男,1965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广海,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阳假期履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阳旅行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明、王庭伟,被上诉人鸿阳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松行、陈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7日,鸿阳旅行社的部门经理李侠从华夏公司定取该旅行社游客的飞机票价值共计219823元;后华夏公司要求鸿阳旅行社支付飞机票款时,李侠给付华夏公司票号为07303356票值为196330元的转账支票;在华夏公司等待转账的过程中,李侠又陆续定了17610元的飞机票;在此期间,因07303356的转账支票密码错误,银行将该支票退回;至此,鸿阳假期旅行社共拖欠华夏公司票款237433元;后华夏公司多次催要,但鸿阳旅行社却迟迟不予支付,故华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鸿阳旅行社支付飞机票欠款237433元;2、判令鸿阳旅行社承担本案诉讼费。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票号为07303356转账支票;2、机票清单;3、机票明细及电子票据打印件;4、聊天记录《公证书》;5、转账记录;6、(2014)西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事案件讯问笔录;7、证人证言。鸿阳旅行社在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华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谓的部门经理李侠并非鸿阳旅行社员工,李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鸿阳旅行社无关,表面上李侠与鸿阳旅行社是合作关系,但实质是诈骗与被诈骗的关系,且李侠已因诈骗罪获刑;2、支票具有无因性,单凭支票不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案应涉刑裁驳。鸿阳旅行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西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事案件讯问笔录;2、杨帆帆(李侠之夫)支取票号07303356转账支票记录;3、录音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鸿阳旅行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华夏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华夏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鸿阳旅行社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1、6、7及鸿阳旅行社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2日,李侠自称是鸿阳旅行社的员工致电华夏公司购买机票,票数为200张左右,金额共计237433元,华夏公司依约出票,并将机票交给李侠之夫杨帆帆。2014年2月10日,李侠之夫杨帆帆从鸿阳旅行社拿走票号为07303356支票1张,金额为196330元;后杨帆帆将上述支票送至华夏公司;该支票由“北京今日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承兑,后因该支票密码错误,银行退回承兑。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李侠诈骗罪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书,文书中查明李侠与鸿阳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林春红之间为“合作经营”关系。李侠分别在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4日及2014年6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她(林春红)不给我工资,我们按照利润五五分成”“没有书面合作协议和利润分成约定,亦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华夏公司亦当庭自认只是听李侠说其为鸿阳假期旅行社的职员,但从未向该公司核实过。鸿阳旅行社亦当庭否认其与李侠是雇佣关系,承认从表面上看为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侠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暨华夏公司与鸿阳旅行社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定职务行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有经营者的授权,或有证据证明存在雇佣关系;2、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3、行为以经营者名义或身份实施;4、行为与职务有内在联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鸿阳旅行社与李侠之间并不存在书面的雇佣合同,鸿阳旅行社从未向李侠发放工资,仅为获利五五分成的关系;华夏公司亦当庭自认,其从未向鸿阳旅行社核实过李侠的员工身份,即便在票号07303356转账支票因支付密码错误被退回承兑后,仍未向鸿阳旅行社核实李侠的身份,亦未要求李侠出具过鸿阳旅行社的书面授权材料,仅凭李侠的一面之词,即认定其为鸿阳旅行社员工;而根据(2014)西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内容,李侠与鸿阳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林春红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综上,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条以证明李侠的职务行为,且李侠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务行为认定条件,故该院认为李侠行为系个人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华夏公司与鸿阳旅行社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华夏公司要求鸿阳旅行社支付票款23743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华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证据证明李侠应聘到鸿阳旅行社任职,李侠曾为鸿阳旅行社的员工。但一审判决却以鸿阳旅行社和李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否定李侠曾是鸿阳旅行社员工的事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2014)西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书中林春红、祁阳、梁昕昕、管延旭、杨帆帆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侠是鸿阳旅行社员工,李侠主要负责鸿阳旅行社接待旅行团的机票业务。协助李侠处理机票业务的人员梁昕昕、管延旭、李超、李阳、杨帆帆均是鸿阳旅行社的员工,并且梁昕昕还负责鸿阳旅行社的财务工作。上述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材料里多人询问笔录都证实李侠曾是鸿阳旅行社员工。二、本案机票买卖的洽商、标的物的交付、付款(未最终到账)等行为均是鸿阳旅行社与华夏公司完成。李侠以鸿阳旅行社的名义向华夏公司订购机票,而非以个人名义与华夏公司接洽。鸿阳旅行社委派其员工杨帆帆从华夏公司领走了涉诉机票。刑事判决书和刑事侦查笔录均可以证明杨帆帆系鸿阳旅行社员工。交付机票后,鸿阳旅行社向华夏公司开具了支票,履行付款义务,但支票密码有误,华夏公司未能承兑。在本案机票买卖之前,鸿阳旅行社曾有过在华夏公司订购机票的记录,同样是李侠负责洽商,机票交付给鸿阳旅行社后,鸿阳旅行社通过其财务人员梁昕昕向华夏公司支付相应的机票款。每次订购机票后都是鸿阳旅行社的员工到华夏公司交接。所以,此次涉诉机票的订购,华夏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李侠订购机票是鸿阳旅行社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鸿阳旅行社与李侠之间是否有雇佣合同,不能作为判定李侠不是鸿阳旅行社员工的依据;一审判决仅认定鸿阳旅行社与李侠五五分成的合作关系,而没有查实李侠与鸿阳旅行社的合作性质。三、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侠与鸿阳旅行社之间是何种关系;2、李侠在华夏公司处订购涉诉机票是否系鸿阳旅行社的行为。李侠负责鸿阳旅行社的机票业务,李侠手下均为鸿阳旅行社员工,由李侠调遣;当李侠以鸿阳旅行社的名义订购机票时,李侠与鸿阳旅行社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共同经营的关系,李侠的行为均代表鸿阳旅行社,法律责任均由鸿阳旅行社公司承担。鸿阳旅行社此次订购的机票也由鸿阳旅行社员工取走,华夏公司完成了对鸿阳旅行社的交付,且鸿阳旅行社向华夏公司出具了相应款额的支票。李侠向华夏公司订购机票是鸿阳旅行社的行为。综上,华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鸿阳旅行社同意一审判决,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2013年7月李侠来鸿阳旅行社试用工,试用一周以后,李侠的身份发生了变化,其与林春红是合作关系,李侠不在是鸿阳旅行社的员工。李侠主观上是以诈骗为目的,不应当由鸿阳旅行社为其承担责任。华夏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李侠与华夏公司发生买卖交易时是鸿阳旅行社的员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李侠构成诈骗罪,被害人是鸿阳旅行社的林春红,如果李侠是鸿阳旅行社的员工,李侠就应当构成职务侵占而不是诈骗罪。刑事判决认定李侠与林春红是合作经营关系。另外,李侠在与华夏公司发生机票交易时,李侠没有向华夏公司出具其是履行鸿阳旅行社职务的相关资料。华夏公司没有证明其与鸿阳旅行社存在买卖关系。鸿阳旅行社也从没收到本案涉案的机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侠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华夏公司与鸿阳旅行社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查明,李侠与鸿阳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林春红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华夏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发生买卖交易时,其未向鸿阳旅行社核实李侠是鸿阳旅行社的员工身份,亦未要求李侠出具鸿阳旅行社的书面授权材料,仅凭李侠的自称,华夏公司即认定李侠是鸿阳旅行社员工。因此,发生涉案买卖交易时,在李侠未出具鸿阳旅行社授权材料或者有证据证明李侠是鸿阳旅行社员工的前提下,华夏公司未充分审查李侠的行为是否代表鸿阳旅行社,华夏公司与李侠发生的涉案行为,无法证明李侠系履行鸿阳旅行社的职务行为,据此,华夏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鸿阳旅行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行为,一审法院驳回华夏公司要求鸿阳旅行社支付票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华夏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61元,由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芦 超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浄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