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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治中诉铁岭县民政局违法侵权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治中,铁岭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2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中,男,1944年7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民政局,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凡河新区长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于宝祥,系该局局长。原审原告李治中因铁岭县民政局违法侵权一案,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了(2015)铁银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李治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定,原告李治中诉称,被告铁岭县民政局领导打击报复原告,被告乱用职权,欺骗上级领导和组织,背着原告本人强硬办理“自愿退保”,故请求法院追究被告铁岭县民政局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背着原告强硬办理了“自愿退保”,请求追究被告打击报复原告的法律责任,不具备行政诉讼法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治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给李治中。上诉人李治中上诉的理由与其一审起诉理由相同,另主张上诉人在无家可归的情况家被刘志英收留,被上诉人应当支付8年来的监护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强行办理的“自愿退保”行为,并补偿刘志英10万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与起诉条件有关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治中请求法院追究铁岭县民政局领导打击报复、办理“自愿退保”欺骗上级领导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铁岭县民政局应当补偿刘志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赵继楠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