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渭民二初字第0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景某甲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景某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渭民二初字第0575号原告尹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农民。被告景某甲,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景某乙(系景某甲兄长),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农民。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景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5年12月30日,经雷建英(又名雷建娥)介绍,我与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由我在被告家的承包地中种植云杉树苗,约定如该承包地被政府征收,则土地补偿款归被告所有,苗木补偿款由我们二人均分。2016年1月,该地因政府规划为物流园区被征收,政府对征收土地和栽种的苗木进行了补偿,我栽种的云杉苗木获补偿款122263元全部由被告领取。我向被告景某甲索要无果后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按我们合伙协议约定给付我苗木补偿款61135元。被告景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雷建英介绍我与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由原告出资在我母亲的承包地中种植苗木,如土地被政府征收,则土地补偿款归我所有,苗木补偿款由二人均分。但由于种植苗木的承包地是我母亲的,我当时做错主了,且我又是残疾人,一直在看病,负债较多,补偿款我已经还成债务,无力全部给付,最多给能付原告树苗钱和人工工资10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将被政府规划为建设用地征收时,经雷建英(又名雷建娥)介绍与原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由原告出资在渭源县锹峪乡裕丰村被告家的承包地中种植云杉树苗,约定如该承包地被政府征收,则土地补偿款归被告所有,苗木补偿款由原、被告二人均分。2016年1月20日,渭源县国土资源局与景某甲签订了渭源县九州通用物流园区建设用地征收合同,征收被告景某甲土地3.761亩,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139157元及原告种植的云杉苗木补偿款122268元全部由被告领取。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追要苗木补偿款时,被告以种植苗木的承包地为其母亲所有,自己无权做主,且自己又为残疾人,看病负债较多,补偿款已还成债务为由,拒绝向原告按约定给付苗木补偿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后,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账户存款余额21086.37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原告提交的物流园区项目征地补偿清册,建设用地征收合同及证人雷建英的证言,本院(2016)甘112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及诉前保全申请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证人证言证实,协议依法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出资及利润分配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辩解种植苗木的承包地为其母亲所有,自己与母亲分家无权做主理由,依据原告提交的渭源县九州通用物流园区建设用地征收合同及征地补偿清册证实,合同签订人及补偿受益人均为被告景某甲,被告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139157元,苗木补偿款122268元,但被告缺乏诚信,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属于原告的苗木补偿款61134元,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景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尹某某种植云杉苗木补偿款6113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诉前申请保全费670元,均由被告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何新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