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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楼海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楼海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150号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639号美保龙中心南楼B-501室。负责人:何合霖,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杰(系公司员工)。被告:楼海杨。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被告楼海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返还货款2081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日息5‰;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标的3581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签订合同后,被告即付5000元定金。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并于2013年3月20日将设备送到现场。但被告却久拖货款不付,原告曾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讨均无果。2015年3月1日,原告为此向贵院起诉,被告无奈支付1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余款,原告遂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海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货款208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27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海杨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广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