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薄印与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印,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527号原告:薄印,女,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址新民市。被告:谢荣亮,男,1992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谢桂秋,女,1970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赵云龙,男,199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三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薄印诉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印,被告谢桂秋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烧锅屯村村主任谢忠宝有债务关系,我与2014年4月15日下午4时左右,与朋友史爱君驾驶白色丰田RAV4吉普车前往谢忠宝家商讨偿还债务等相关事宜。我到谢忠宝家后,三位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不分原由先是辱骂我,随后对我进行殴打,并用砖头、木棒等工具砸我驾驶的吉普车。三位被告的行为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驾驶车辆的挡风玻璃、机盖等处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被打后我前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970.00元。我修理被砸的吉普车产生修理费人民币17,345.00元。后被告谢荣亮因殴打他人被梁山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被告谢桂秋因殴打他人被梁山派出所行政拘留20日;被告赵云龙因殴打他人被梁山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我就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和修车费用要求三位被告进行赔偿,我要求承担医疗费人民币4,97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70.00元(36664÷12÷30×38),车辆损失17,3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6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30.00元,合计人民币31,3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荣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件中,谢荣亮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并未殴打原告,也未砸车辆,故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谢荣亮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谢桂秋、赵云龙辩称,我不完全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数额与评估数额不符,属其人为扩大的损失。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要求数额过高。同时,本案中原告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主张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6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烧锅屯村谢桂秋家门口,谢桂秋与薄印因为经济纠纷发生口角,随后谢桂秋伙同谢荣亮、赵云龙将薄印的丰田RAV4汽车砸坏,经物价部门评价,新民市公安局梁山公安派出所确认,损失价值人民币3,249.00元。谢桂秋伙同谢来恩、谢荣亮将薄印打伤。在谢桂秋家院内,谢桂秋伙同谢来恩、谢荣亮、赵云龙将薄印打伤。原告薄印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23日,合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969.76元。诊断为:头、右肩、右手外伤。出院医嘱:注意病情变化。另查,新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给予谢桂秋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给予谢桂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新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给予谢荣亮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新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给予赵云龙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新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史爱君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新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两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将原告薄印打伤,三人存在共同过错,共同对原告薄印构成人身侵害,且造成原告薄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薄印有权要求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的合理费用,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亦应当共同赔偿。因原告薄印与被告谢荣亮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谢荣亮、谢桂秋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薄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4,969.76元;2、误工费人民币3.870.00元;3、护理费人民币2,5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369.7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应当共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36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66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营养状况正常,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不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将原告薄印汽车砸坏,三人存在共同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赔偿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17,345.00元,因经物价部门评价,新民市公安局确认,车辆涉案价值人民币3,249.00元,该价值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3,2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薄印汽车的前挡风玻璃损毁系薄印自己造成,对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修理费用远远超出车辆涉案价值损失,超出涉案价值的车辆损失属于不合理的损失,不应当得到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赔偿车辆损失超出涉案价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赔偿原告薄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人民币11,36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赔偿原告薄印车辆损失人民币3,2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薄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谢荣亮、谢桂秋、赵云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