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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仲×等与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孙,路1,邵,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路1,女,1996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爱斌,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路1委托代理人邵,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爱斌,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1号501室。法定代表人唐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栋,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国飞,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东楼2101室。法定代表人麦家洛(ROBERTALEXANDERJAMESMCKELLA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伊,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仲、孙因与上诉人路1、邵、被上诉人北京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原审第三人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2015)朝民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向飞、王世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孙一审起诉称:我们是星泰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2101房屋业主,路1是同楼同单元2301房屋房主。2012年7月份,我们发现2101房屋主卧室卫生间天花板有漏水情况,故联系物业进行维修。经物业判断,漏水系2301房屋同部位地埋管线漏水所致。此后物业公司多次与路1联系,要求其配合星泰公司维修此处漏水,但路1始终拒绝配合。由于管线长时间漏水,致使我房屋受损面积不断扩大,现在主卧卫生间吊顶、墙面及地面全部毁损,主卧室内天花板及地板部分受损。由于房屋漏水,我们不得不另行租房居住。路1、邵、星泰公司的行为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生活的不便。现诉至法院要求路1、邵、星泰公司、物业公司连带承担:1、鉴定费(两次)27000元;2、维修费96878.97元;3、租金损失39200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31日)。星泰公司一审辩称:仲、孙的损失我方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路1一审辩称:仲、孙诉争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案由不正确,我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应为商品房买卖质量案件,并非相邻关系案件,也不是普通的损害赔偿案件。我购买的是精装修房屋,在质保期内的维修及赔偿责任,法律均有明确规定;仲、孙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我房屋漏水有关。房屋漏水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没有发现我房屋漏水造成仲、孙房屋漏水的情况;我房屋厨房存在漏水现象,而厨房没有防水层,极可能是造成本案漏水的主要原因,如果是厨房漏水造成的,那么责任应当由开发商承担;开发商所提供的证据包括贴在我门上的公告和特快专递,均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房屋漏水系轻微漏水,并没有影响到楼下房屋的使用,不会产生租金损失,证明其损失的鉴定报告违背事实,我方也不予认可。综上,仲、孙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路1的诉讼请求。邵一审辩称:路1已满18周岁,本案不应追加我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路1的答辩意见。物业公司述称:2012年7月,仲、孙向我方反映其家中天花板漏水。期间,我方多次到仲、孙的家中对漏水表象进行拍照,后续卫生间、客厅、南侧小卧室都发生漏水现象。之后,我公司通过发函到家里的方式,要求路1配合维修,但均被路1拒收。拒收后,我公司将函件贴到路1家门牌下并拍下照片。之后,没有实质的接触,仲、孙告知我方会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我公司同开发商积极联系报修,协调维修事宜,我公司应尽的义务均已尽到,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仲、孙与星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北京市朝阳区2101房屋(以下称2101房屋),2011年,仲、孙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该房屋建筑面积240.27平方米。2009年,路1与星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路1购买北京市朝阳区2301房屋(以下称2301房屋),星泰公司于2011年3月向路1交付该房屋。仲、孙称,2012年7月发现2101房屋主卧卫生间天花板漏水。星泰公司称2012年7月5日仲(因漏水)报修。路1称不清楚2101房屋漏水时间。仲、孙提交物业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贵单元户内漏水情况进展的通报》,该通报载明:2012年7月5日,物业公司接到贵单元报主卫天花漏水,初步判断原因为31-1-2201房屋同部位漏水(经查实为31-1-2301地埋管线漏水并隔层渗漏所致)。此后,物业公司不断与31-1-2301房间业主联系,要求其配合开发公司维修此处漏水,以减少给贵单元造成的损失,但该房间业主始终拒绝配合维修单位进入维修。仲、孙提交照片,照片显示主卧卫生间受损严重,主卧、客厅、厨房天花板受损。星泰公司、物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物业公司提出照片系其公司拍摄。路1、邵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星泰公司称,接到物业公司关于2201房屋业主报修后积极要求路1配合维修,路1拒绝,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的《维修通知书》及对应编号为010050761866的《中通速递详情单》,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301业主,我司2011年10月20日接到物业公司报修,2201房间漏水情况严重,并有扩大趋势,经打压测试初步判断为您户内热水地埋管线漏水,为避免2201房屋损失扩大,可能会对2301热水管线进行临时性暂停供应等。”2、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物业公司作出的两份通知函,两份函件的内容一致,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下旬,我司接到贵单元楼下业主报卫生间天花出现渗漏。在您的配合下,经现场查看后,初步判断为漏水系您户内地埋管漏水造成。在此之后我司客服多次致电予您希望您能配合尽快维修,11月8日,我司协调开发商再次与您共同进行沟通,但均未得到您的回应和实质性进展。2011年11月21日,我司再次接到2201业主来访告知漏水情况已影响正常生活。鉴于以上情况,在您尚未做出维修配合安排之前,为避免您和相邻业主/住户的财物受损以及由此而引发的邻里纠纷,我司建议将贵单元冷热水阀门暂时关闭。其中一份函件尾部注明业主拒签,一份函件尾部注明2011年11月24日夜21:15将此件送至2301户内,业主拒绝签收。3、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的《维修通知书》及对应的编号为701004369697的《中通速递详情单》。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15日我司人员到2201房屋发现漏水情况加重并有扩大趋势,对2201房屋住户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要求2301房屋业主尽快配合维修工作。4、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的物业公司作出的函件以及对应编号为ET123908278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函件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24日,物业公司曾就贵单元户内地埋管线热水管漏水维修工作需要您配合事宜与贵单元进行过沟通且发过函件告知。现距此已过去近三个月之久,期间物业公司亦曾与贵单元进行过多次电话沟通,据悉开发公司也致函贵单元希望您能尽快配合本次维修,但遗憾的是截止本函发出之日仍未得到您的理解与配合,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再次要求配合维修工作。该函件尾部接收人签字处注明业主拒签。5、物业公司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10月20日,物业公司接到2201号业主报修,后经入户查看,初步判断为2301号卫生间地埋热水管漏水所致。2011年11月8日,物业公司、星泰公司及路1三方洽谈维修事宜,但路1方不同意维修。2011年11月24日晚,物业公司派人到2301房屋向该房屋实际居住人路1之姐路2面交函件,要求其尽快配合维修。路1方拒绝签收文件,物业公司将函件张贴门上拍照存档。2012年3月19日,物业公司再次到2301向路2面交函件,要求尽快配合维修,但路1方仍然拒绝签收函件。2012年3月26日,物业公司以EMS方式向路1方送达函件,再次要求尽快配合维修等。仲、孙及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路1、邵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系为了本案诉讼而伪造。本案原审审理中,星泰公司表示漏水系2301地埋管线漏水。对此,路1不认可漏水因果关系。仲、孙等申请就涉诉漏水原因进行鉴定,经当事人合意选定,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前述申请进行鉴定。2013年8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编号“NQSTC-JA-2013-00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检案摘要”中称:(2013年)3月29日在2301进行打压试验发现,2301主卧卫生间距离门边约50㎝处发现热水管道渗漏点。相关检验结果:“对2201主卧卫生间进行闭水试验,试验后未发现2101及2001主卧卫生间及其他地方有渗漏迹象。试验结果表明2201主卧卫生间防水良好;分别对2201及2101的冷、热水管道进行打压试验,试验结果表明2201及2101冷、热水管现状良好,未发生渗漏现象;根据试验方案,对2301主卧卫生间的渗漏点进行放水试验,能明显观察到2201主卧卫生间顶板渗漏现象,但客厅部分未见明显渗漏迹象。因试验与原渗漏状态存在一定的差异,时间及水量关系,尚未观察到2101及2001主卧卫生间及其他地方有明显渗漏迹象。”仲、孙认可该报告真实性、关联性。路1认可该报告真实性,但表示其严格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放水,试验过程中2101房屋及2001房屋根本没有渗漏迹象。星泰公司认可该报告真实性,但认为与其无关。此次鉴定共发生鉴定费45000元,其中仲、孙支出15000元。2013年3月27日,本案原审承办人对2101房屋损坏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现场,本案各方当事人确定2101房屋漏水损坏范围为:主卧地板、主卧墙壁壁纸(张开);主卧通道吊顶过水痕迹、主卧通道地板;主卧卫生间天花板、四壁、地板;主卧通道延伸天花板均存损坏情况。经仲、孙申请,经随机确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委托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2101房屋损失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12月25日,该鉴定评估机构作出“永达信(2013)-鉴字第0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101房间恢复工程所需费用为96878.97元(包括装修工程32132.08元;电气工程2269.83元;给排水工程62477.06元)。维修范围为“主卧及走道”、“主卧卫生间”。另,此次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对2101房屋主卧卫生间内墙砖、地砖、洁具、洗漱柜、镜箱及实木门污损等是否全部损坏存争议;对主卧地板是否应全部更换存争议;对卫生间及客厅石膏板过水脱落后尚存的龙骨是否更换存争议。前述争议部分,鉴定单位表示均按照仲、孙意见计入鉴定结论中,是否采纳由法院判定。经法院释明,路1、星泰公司均表示不就维修合理性申请鉴定。此次鉴定,仲、孙支出鉴定费12000元。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李3诉路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李3申请就该案涉诉房屋所在单元2001房屋租金标准进行评估。经随机确定,法院委托北京国泰大正天平行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就前述事项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GTDZ-BJ(2013)房估字第[094]号”报告。结论为:2001房屋建筑面积240.27平方米,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租金标准最低为每月27987元每月,最高为29712元每月。该报告的有效期已过,在本案中,鉴定机构重新出具了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与此前意见一致。路1认为该鉴定报告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星泰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庭审中,为证明租金损失,仲、孙提交“李1”与仲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租金每月1.6万元;“李2”与仲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分别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每月1.6万元),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每月2万元)。三份租赁合同承租的房屋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号”。星泰公司、路1、邵对前述三份租赁合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仲、孙提交金额为392000元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发票一张。星泰公司、路1认可该租金发票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星泰公司提交照片,证明物业公司将通知路1维修的函贴到门口。路1对此不予认可。路1提交照片,证明2012年4月17日时其门上还贴着喜纸,而星泰公司提供的2012年3月19日物业公司在其门上的函上没有喜字,是伪造的。路1提交与1502、2501的视频,证明星泰公司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仲、孙及星泰公司、物业公司均不予认可。路1提交2012年3月15日、3月29日的维修单,证明物业公司在2012年3月15日接到报修,3月29日进行了维修,在此期间是能联系到路1的,而星泰公司提供的给其的快递,明显是伪造的。仲、孙及星泰公司均不认可。物业公司认可真实性。关于路1知悉漏水的时间问题。路1、邵称其在2011年10月22日才知悉2201号房屋漏水的事情。因为物业公司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水关了,此后物业公司告知楼下漏水,要求入户检查,进行打压后发现卫生间漏水,漏水部位不清楚。其要求物业公司进行维修,物业公司答复需要拆地板,因我方不明白卫生间漏水,为何要拆地板,所以我方不同意,因就如何维修赔偿事宜未能谈拢,所以没有维修。路1在李乃俭诉其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审中表示:发生漏水后星泰公司从未向其出具维修方案,且对其人员安置没有合理方案;涉诉房屋系2011年3月收房;2011年10月22日是路1姐姐结婚的日子,当天正式入住,但物业说漏水就将热水和冷水都关了,当天路1家人与物业公司发生冲突;2011年10月25日左右,路1一方曾找到物业公司要求进行维修,物业公司称要求找漏水原因等;“我(邵)同意他们找漏水原因,但应当先对人员安置和赔偿问题协商好,物业不同意。我跟开发商谈过四次,但一直没有谈下来。我不信任星泰,星泰必须协商之后进行维修”。本案原审审理中,原审承办人于2014年1月6日向仲、孙释明路1家已维修完毕,告知其尽快维修以避免损失扩大。经询,星泰公司认可2101、2203号房屋发生漏水时在质保期内。仲、孙称其在京有其他住房,但2101号房屋系其儿子和儿媳妇居住,在一起居住不方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仲、孙的损失与路1家漏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路1、邵、星泰公司、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是仲、孙合理损失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鉴定意见,仲、孙的楼上2201房屋未发现漏水点,而路1的2301房屋存在漏水点,故2101房屋漏水与2201房屋无关。水系自上而下流动,结合2301房屋的漏水部位与2101房屋的受损部位,可以认定2101房屋所受损失与2301房屋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路1一方的过错。路1作为2301号房屋的权利人,应尽管理、维护及配合维修之义务,违反该义务即具有过错。本案中,路1在知晓2201号房屋漏水后,物业公司、星泰公司要求其配合维修时,即应立即、无条件配合予以维修。根据路1一方陈述,其因就维修方案、赔偿事宜未能谈拢,而没有及时维修,明显具有过错。2301号房屋虽在质保期内,相关维修责任应由房屋的开发单位星泰公司承担,但本案漏水发生在2301号房屋内部,路1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理应予以配合。无论维修是否会对其生活造成不便亦或给其造成较大损失,也不能因对维修方案不认可或赔偿未谈拢而拒绝配合维修。如维修对路1确实造成了较大损失,完全可以在维修完毕后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而不应恶意拒绝配合维修,造成仲、孙房屋受损,故路1对仲、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星泰公司的过错。星泰公司为2301号房屋的开发单位,其对2301号房屋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本案经鉴定确定的漏水部位位于2301房屋内部,故维修的进行需2301房屋业主路1的配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201房屋发生漏水并报修后,星泰公司、物业公司曾要求路1配合维修,但均被路1一方以各种理由拒绝。而路1在2011年10月22日即知晓2201号房屋发生漏水后,仲、孙房屋发生漏水之前,星泰公司、物业公司均积极要求配合维修,最终未能维修并非因星泰公司不维修或怠于维修造成,故在本案中,星泰公司不具有过错。最后,关于物业公司的过错。物业公司对其管理的小区负有维修、协调等义务,本案中,根据星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物业公司已尽其应尽之义务,不具有过错。综上,路1对仲、孙所受损失过错明显,且系故意不配合维修导致2101房屋受损,应对仲、孙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星泰公司、物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路1虽称可能系厨房漏水,如系厨房漏水,责任应由星泰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路1具有配合维修之义务,因未配合所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故无论是何部位漏水均不影响其因拒绝配合维修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且根据鉴定意见,也确系其卫生间地埋管线漏水,故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侵害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坚持完全赔偿之原则,以恢复被侵害人未被侵害时之状态,但也应予以必要限制。在具体赔偿时,应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失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预见性、损失发生的客观性以及必要性等因素。对仲、孙所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系恢复其房屋受损部位之必然支出,且损失的发生与漏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路1、星泰公司虽对部分维修部位持有异议,但均不申请合理性鉴定,故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支持房屋维修费用。对仲、孙所主张的租金损失,根据其房屋受损部位以及本次漏水的持续状态,确对其居住使用2101号房屋造成了不便,且路1系恶意不配合维修,导致仲、孙产生相应损失。因漏水给仲、孙所造成的居住使用房屋之不便也为路1应当预见之合理范围。通常而言,房屋无法使用或造成租赁房屋的替代费用或造成无法出租进而无法获得租金收益,也不排除因投资性购房将房屋空置,未造成无法使用房屋的损失。本案中仲、孙提交了其租赁房屋的发票佐证其实际损失,但该损失是否系因漏水所导致无法居住进而产生租金损失无法判断,再结合仲、孙提交的照片,漏水给其房屋所造成的使用不便尚未达到完全不能居住使用之状态,考虑到本案路1主观故意程度以及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仲、孙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关于鉴定费用,系实际发生,且均系因漏水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漏水发生以及持续期间,路1未满18周岁,现路1已满18周岁,故应由路1承担赔偿责任,路1财产不足以支付部分应由路1监护人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路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仲、孙房屋维修费九万六千八百七十八元九角七分、漏水因果关系鉴定费一万五千元、房屋维修造价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租金损失八万元。前述赔偿事项路1财产不足以支付部分由路1监护人邵赔偿。二、驳回仲、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无法使用,且持续周期较长,仲、孙已经尽可能避免损失扩大,主张的损失金额已经是最低限度。二、仲、孙购买涉案房屋是为了居住,因路1、邵拒绝配合维修导致房屋无法居住,只能外出租房,一审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损失证明票据,可以充分证明租金损失真实发生。综上,请求依法将租金损失改判为三十九万二千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1、邵、星泰房地产公司负担。路1、邵不同意仲、孙的上诉意见,同时,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案由错误,应是商品房质量纠纷,而不是损害赔偿纠纷,产生损失的根本原因是房屋质量出现问题。二、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切责任应由星泰公司承担。星泰公司及物业公司应积极主动与各业主协商解决,查找漏水原因,而不能通过关闭并卸掉热水管来解决问题。三、根据鉴定结论,只能说明路1、邵房屋的主卧卫生间会导致2201室的主卧卫生间漏水,但不能导致2101、2001的主卧卫生间漏水,更不能导致厨房、客厅过道漏水,一审判决2101室、2001室房屋的损害由路1、邵承担是错误的。四、路1、邵对于房屋的维修不存在恶意拖延、不配合维修的情况。星泰公司的证据均是伪造的,是为了逃避责任。五、路1已经成年,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仲、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仲、孙承担。星泰公司、物业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物业证明、照片、勘验笔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维修通知书、邮件回执等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具体到本案,仲、孙作为2101房屋的业主,合法权益受损后,有权起诉房屋开发商星泰公司,以及房屋漏水并拒未及时维修的2301业主路1、邵。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路1、邵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报告系为解决本案的专业问题,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作出,对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报告,一审认定仲、孙的损失与路1的2301房屋漏有因果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对路1、邵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路1作为2301房屋业主,在知悉2201房屋漏水且物业公司、星泰公司要求其配合维修的情况下,因就维修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拒绝物业公司、星泰公司进屋维修,后导致仲、孙的2101房屋亦漏水,对此具有明显过错。星泰公司在2101房屋漏水之前,即要求路1一方配合维修,均遭对方拒绝,对仲、孙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路1、邵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仲、孙所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系必然发生的损失,且有鉴定意见为依据,路1虽对部分维修项目存在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并未提起维修合理性鉴定,一审法院对房屋维修费、鉴定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路1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邵承担补充责任,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仲、孙主张房屋漏水导致的租金损失,并提交租赁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此次房屋漏水确给仲、孙带来了居住使用房屋的不便,但法院无法判断该损失是否确因房屋漏水所导致,一审法院结合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路1的主观故意程度,酌定的租金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仲、孙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仲、孙及路1、邵的上诉请求均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仲、孙负担6210元(已交纳),由路1负担2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8元,由仲、孙负担3810元(已交纳),由路1负担778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刘     向     飞代理审判员 王     世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怡然书记员胡实书记员张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