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522号原告张某,打工。委托代理人胡松龄,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打工。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松龄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自婚后就各自外出打工,而被告在七、八年前就回到广丰谋生,但原告至今仍在浙江慈溪打工。因此结婚一来,原、被告聚少离多,交流很少。同时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结婚以后一直没有生育孩子,致使双方的感情更是雪上加霜。不仅如此,由于脾气和性格的原因,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暴,使得原告的精神和肉体都受到了巨大的伤害。2001年,为了挽回婚姻,原、被告双方抱养了一个孩子李浩杰。便被告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浩杰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2014年下年生病,因为看病需要钱而发生矛盾,所以原告提出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2月12日领取结婚证,因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01年3月17日抱养了儿子李浩杰。婚后,原、被告双方就各自外出打工,而被告于七、八年前回到广丰谋生,原告仍在浙江打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儿子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努力搞好家庭生活。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双方虽经常发生争吵,但未发生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事件,夫妻感情也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文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