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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20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靖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靖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201刑初2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靖波,绰号:火火,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捕前暂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市桑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靖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桑卓嘎、代理检察员小德吉卓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靖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晚,在本市桑珠孜区扎德路瑟尔措酒廊门口,被告人周靖波和吸毒人员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日喀则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周靖波身上缴获毒资300元,从吸毒人员陈某某手中缴获类似毒品的可疑物一小包,另外从被告人周靖波所租住的本市桑珠孜区青岛路苏杭宾馆303房间内缴获一大包类似毒品的可疑物。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疑似毒品可疑物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35克、3.255克,总净重为3.605克。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靖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权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毒品检验委托书、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毒)鉴字(2015)105号鉴定文书及鉴定人鉴定资质;被告人周靖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靖波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靖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晚,日喀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在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扎德路瑟尔措酒廊门口破获一起贩卖毒品案件,抓获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周靖波和吸毒人员陈某某,从被告人周靖波身上缴获毒资300元,从陈某某手中缴获类似毒品的可疑物一小包,另外从被告人周靖波所租住的房间内查获一大包类似毒品的可疑物。经由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以上疑似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成分分析、称重),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35克、3.255克,总净重为3.605克。另查明,在现场缴获的3.605克毒品以及300元毒资当日被公安机关收缴,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靖波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被告人周靖波被抓捕时正在与吸毒人员陈某某交易毒品;2、证人陈某某的证词主要证实,2015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周靖波被抓时正在与自己交易毒品;3、证人权某某的证词主要证实,证人权某某知道被告人周靖波被抓获当晚出去是交易毒品;4、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交易地点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扎德路瑟尔措酒廊门口;5、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可以证实,被告人周靖波所贩卖的毒品约为0.49克,所租住房间内搜查出的毒品约为4.08克,从吸毒人员陈某某处收取的毒资为300元人民币;6、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5日晚与吸毒人员陈某某交易毒品的人为被告人周靖波;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8、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毒)鉴字(2015)105号毒品检验报告可以证实,2015年12月17日日喀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向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提供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大包和一小包,检材编为2015-09-105-J1、2015-09-105-J2,并要求对检材J1、J2进行成分分析、称重。经鉴定从检材J1、J2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J1净重为0.350克,检材J2净重为3.255克,总净重为3.605克;9、鉴定人资格证书主要证实,鉴定人旺某、红某,资质编码分别是20112630006号、20112630022号,均具有理化检验鉴定资格;10、日喀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靖波出生于1987年5月3日,在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周靖波没有拒捕行为。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可以用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靖波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并对被告人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到两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此次也有贩卖毒品之行为,从其出租房内搜查出的毒品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仅仅是供自己吸食,鉴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且被告人周靖波是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那么从其出租房所搜查出的毒品可以推定其是用于贩卖,并且被告人周靖波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从其出租房所搜查出的毒品有其他用途,因此不论是现场交易所缴获的0.35克毒品,还是从其住处查获的3.255克毒品,均应计入本案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周靖波自己吸食毒品这一情节,本院亦会予以酌情考虑。另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扣押的宝骏牌汽车本院不认定为作案工具,虽然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作案工具作出明确界定,但本院认为作案工具是客观上为犯罪分子创造犯罪条件,达到犯罪目的而产生的,而没收作案工具的刑罚措施目的在于阻止、预防、震慑和惩罚犯罪。如何认定作案工具可结合罪刑相一致原则和一般生活经验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涉案的宝骏牌汽车,从关联性原则考虑,被告人周靖波是驾车到交易现场,还是乘坐出租车到交易现场,对于其贩卖毒品行为的完成影响不大;从相当性原则考虑,仅仅因为被告人周靖波贩卖0.35克毒品而没收其汽车,显然违反了罪刑相一致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靖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判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零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二、未随案移送的3.605克毒品以及300元毒资由日喀则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扣押在案的白色手机(honor)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宝骏牌汽车将依法返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萨审判员 扎西丹珍审判员 尼玛仓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巴桑次仁附:本法律文书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身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使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