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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晓予等与徐彪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予,王晓军,王文逸,王镭,徐彪,倪华,闫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1953号申请执行人王晓予,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晓军,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文逸,男,1944年1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镭,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上述四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力争,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彪,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执行人倪华,男,1977年1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闫勇,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层×。原告王晓予、王晓军、王文逸、王镭与被告徐彪、倪华、闫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9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晓予、王晓军、王文逸、王镭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人民币266130.9元;被执行人徐彪给付人民币250972.1元;被执行人倪华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3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限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彪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立案之前已将案款打入我院账户内,现已发还申请人,另,被执行人倪华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583元,现已交纳至法院,也已发还申请人,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经查,被执行人徐彪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9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旭阳代理审判员  靳 欣代理审判员  汪 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