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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丙、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64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4刑初6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丙(自报),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人吴某(自报),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炘、被告人刘某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丰庄茶城新艺宝KTV工作时,因被害人毕某骚扰、踢踹KTV内工作人员,与持棍赶至的被告人吴某等人先后将毕某及同行人员被害人梁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毕某右侧两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左侧鼻骨骨折、躯干及左上肢多发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梁某某背部、左臀部及左肩部多发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吴某被抓获。同年1月17日,刘某丙被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甲、邱某、王某某、曹某某、刘某乙、柯某、竺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吴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吴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