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继欢与强辉、陈华、沈建乐、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继欢,强辉,陈华,沈建乐,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吉继欢。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辉。被告陈华。被告沈建乐。被告蒋颖。原告吉继欢诉被告强辉、陈华、沈建乐、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继欢的委托代理人汪磊、被告沈建乐、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辉、陈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继欢诉称,2015年8月3日,强辉、沈建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强辉、陈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建乐、蒋颖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建乐、蒋颖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强辉、陈华均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强辉、陈华系夫妻关系,沈建乐、蒋颖系夫妻关系。强辉、沈建乐于2015年8月3日向吉继欢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主要载明:“今有强辉借吉继欢人民币陆伍拾万元(小写:6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一栏有强辉、沈建乐签名,并注明款已收到。嗣后,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强辉、沈建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强辉、沈建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款应予清偿。被告强辉、陈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建乐、蒋颖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强辉、沈建乐向原告举债的民事行为,发生在被告强辉与陈华、沈建乐与蒋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共同清偿。本案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利率予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强辉、陈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辉、陈华、沈建乐、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吉继欢借款6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强辉、陈华、沈建乐、蒋颖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蒋小蓉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