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牟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男,汉族,1995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法律援助律师: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方红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牟某和陶某、俞某、杨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广场重庆鸡公煲饭店一楼吃饭。其间,俞某与在该店吃饭准备离开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牟某伙同陶某、俞某、杨某随即对张某乙拳打脚踢,被害人张某乙同行人员林某上前给张某乙帮忙,被告人牟某等四人或拳打脚踢,或用酒瓶、板凳殴打张某乙、林某二人,被告人牟某掏出匕首将被害人林某划伤。经医院诊断:张某乙头部右顶部裂伤、耳鸣;林某左颞部多处挫伤伴皮下出血,左、右前臂中上段划伤。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乙、林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牟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支付被害人张某乙、林某医药费共计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芜湖县医院门诊、领条、收条等;证人俞某、陶某甲、后某、张某甲、陶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林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牟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张某乙等有明显过错;2、本案损害结果仅造成了被害人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匕首也非为此次犯罪所刻意准备;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5、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法庭当庭查明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的认证,结合控辩双方的控辩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牟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因在同一家饭店吃饭准备离开时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事态的起因上,均因双方不冷静的言行致使事态的扩大,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然而后来被告人牟某掏出匕首并划伤被害人,其行为有明显的故意性和危害性,被害人张某乙、林某的言行不足以影响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发生和矛盾激化。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乙等有过错的观点,本院认为不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牟某的行为危害性大小以及行凶匕首不是刻意准备的问题。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牟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因言语冲突,继而双方均发生了肢体攻击行为,然而被告人牟某采取了过激行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行凶;根据被告人对于携带匕首行凶的描述,能够证实其携带匕首用于“防身”。被告人随身携带管制刀具,造成能够伤害他人的安全隐患,其携带匕首以“防身”之说,实为随时故意伤害他人所刻意准备。上述事实均能够证实被告人牟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应当对于事态的发展以及被害人的损伤承担责任。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以及被告人牟某到案后坦白,无前科劣迹。经查,上述辩护观点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情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牟某与他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有具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牟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已支付被害人张某乙、林某医药费共计5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二、涉案的作案匕首,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强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