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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5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穆彩道与李永军、李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彩道,李永军,李永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5004号原告穆彩道,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运鸿、单徐清,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军,居民。被告李永伟,居民。原告穆彩道与被告李永军、李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永军、李永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彩道的委托代理人单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军、李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彩道诉称,2015年9月28日,被告李永军无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3455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永军、李永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7时56分许,被告李永军无证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叉路口处往北转弯时,与原告穆彩道无证驾驶鲁Q×××××二轮摩托车沿镇海路由东往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穆彩道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军弃车逃逸。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青认字【2015】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军未取得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转弯妨碍直行车辆通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穆彩道对鲁Q×××××未定期审验,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永伟系苏G×××××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穆彩道系鲁Q×××××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穆彩道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2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45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赣公交青认字【2015】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穆彩道与被告李永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穆彩道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穆彩道因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用45080元,因被告李永伟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永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穆彩道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李永军作为侵权人应与被告李永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35080元(45080.73元-10000元),被告李永军作为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70%即24556元;被告李永伟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致使车辆被无驾驶资质的被告李永军驾驶发生事故,故被告李永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李永军应负担的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24556元中的30%即7367元与被告李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彩道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李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彩道医疗费用24556元,被告李永伟对其中的73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李永军、李永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65元,由被告李永军、李永伟共同负担(原告方已预缴,被告李永军、李永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账号50×××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菡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