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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郑伟建与朱謇鹰、朱寒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建,朱謇鹰,朱寒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96号原告郑伟建,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謇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寒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彦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伟建诉被告朱謇鹰、朱寒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朱謇鹰、朱寒鹰送达,故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两被告在公告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朱謇鹰、朱寒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朱謇鹰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建的委托代理人吉建亮、被告朱謇鹰、朱寒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建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7天,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8日,日利率0.05%,并对违约责任等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两被告对某某公司的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自愿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贺某某系某某公司债务的担保人。2015年3月27日,案外人贺某某、杨某出售房屋为某某公司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该款项系房屋的买家直接转账给原告。故对于某某公司尚余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对某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期间利息10,500元(300万元×0.0005×7)以及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5,000元。被告朱謇鹰、朱寒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系某某公司的股东,2015年3月因与杭州银行的贷款到期,需要过桥,因此找到原告开设的某某公司进行短期借款向银行还款。某某公司需要的金额为800万元,但之后原告仅出借给某某公司300万元,要求原告提供出借300万元的证据材料,剩余的500万元没有交付给某某公司,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出借800万元但遭到原告拒绝。某某公司与银行交涉续展贷款的期间,2015年3月5日,原告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纠集了不明身份的社会人员对两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朱寒鹰当场昏迷送入医院治疗。被告朱寒鹰被殴打致轻伤的案件已经被普陀区公安局进行了立案侦查,袁某于2015年6月4日被拘留,之后被取保候审,该案件目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原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仅支付了300万元。原告及袁某对两被告进行了殴打,导致某某公司在2015年3月5日之后无法正常经营,杭州银行没有对某某公司的贷款进行续展。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唆使了很多社会闲杂人员对某某公司进行骚扰,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两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两被告并没有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只是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履行公司职务,以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虽然原告已经提供了担保合同,但明显是某某公司盖章,两被告代表公司进行签署,并非两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当时让两被告签署了很多文件,所有的文件都是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当时认为只是代表公司签署。故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两被告被殴打后也听说有人代偿了部分款项,具体谁代偿不清楚。某某公司及两被告没有偿还过原告的债务。两被告不清楚贺某某及杨某有无出售房屋进行代偿,亦不清楚贺某某是否为某某公司进行担保。借款合同上没有律师费的约定,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律师费,但不能突破主合同的约定范围,因此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7天,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8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不一致的,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日利率0.05%,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如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某某公司须支付原告未还款金额(包括本金及利息)的0.10%作为滞纳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2015)沪东证字第767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同日,被告朱謇鹰(乙方)、朱寒鹰(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各签订了担保合同,两份担保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800万元,月利率为1.50%,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2日前止;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债务人项下债务全部归还之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朱謇鹰、朱寒鹰分别在担保合同的乙方(保证人)一栏签名,某某公司亦在该处分别盖章。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袁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划款300万元。同日,某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本公司因生意资金周转,今借到郑伟建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借款期限为7天(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8日止),此借款借据与公证借款合同为同一份。本公司承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到期不归还,本公司愿意承担借款合同所定的违约责任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15年3月2日,案外人贺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本人在杭州银行长宁支行的贷款业务现需先还款至杭州银行后,7天内需重新贷出,现本人贺某某介绍上海某某公司向出借人郑伟建借款800万元整,本人贺某某自愿为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于2015年3月3日将自有房产香樟路某某室房屋抵押给郑伟建)。现本人承诺,首笔500万元(实际借款300万元)还进银行后3天内银行出批复,7天内银行放款(以承兑汇票方式)并将票据交由债权人贴现,如到时银行不放款,本人贺某某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之后,某某公司于借款到期日,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确认:2015年3月27日,案外人贺某某、杨某出售房屋为某某公司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该款项系房屋的买家直接转账给原告。故对于某某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债务,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着,遂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为此支付律师费45,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5)沪东执行字第113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郑伟建可持本证书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到期日)的七天利息10,500元(300万元×日利率0.05%×7天)以及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借款本金金额+拖欠利息)×0.10%×逾期天数]。2015年3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的相关事宜发生冲突,被告朱謇鹰于2015年3月9日报警,2015年5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就被告朱寒鹰被殴打案进行立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之所以加盖某某公司的印章,是因为被保证人是某某公司,所以被保证人某某公司也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两份担保合同、执行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贺某某的情况说明、借款借据、放款指示;两被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立案告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于案外人某某公司向原告实际借款300万元无异议,但对于两被告是否为某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意见不一。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内容,合同首部列明的合同主体为甲方、乙方,其中一份合同乙方(保证人)一栏仅仅载明为被告朱謇鹰,另一份乙方(保证人)一栏仅仅载明被告朱寒鹰,以及个人的住所地址和手机号码。在协议落款处乙方一栏分别有被告朱謇鹰、朱寒鹰的本人签名,虽然在该处有某某公司的盖章,但协议中并未载明某某公司盖章的用意,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是作为保证人盖章,被告朱謇鹰、朱寒鹰作为某某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如果是某某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的保证人主体签约盖章,却在协议首部协议主体乙方一栏处仅列明被告个人及其住所、电话,有悖常理。况且,某某公司是系争借款的债务人,由其为自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非物的担保,亦不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朱謇鹰、朱寒鹰为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某某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案外人贺某某已经为某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10万元,故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10,500元、逾期还款滞纳金,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滞纳金过高,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调整为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两被告认为律师费超越了主合同约定的范围,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虽然担保范围具有从属性,但该从属性并不影响约定优先的原则,即并不排除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就担保范围进行的特别约定,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謇鹰、朱寒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伟建借款本金90万元;二、被告朱謇鹰、朱寒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建借款利息10,500元;三、被告朱謇鹰、朱寒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建逾期还款滞纳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朱謇鹰、朱寒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建律师费4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謇鹰、朱寒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