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俞国富、蒋小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俞国富,蒋小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303号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大道197号。法定代表人余敏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锡强,该公司职工。被告俞国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积双,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蒋小华,个体户。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俞国富、蒋小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阮文建、刘祖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锡强,被告俞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积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小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起诉后,开庭审理前,原告放弃对被告李玉兰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被告俞国富与中国农业银行上饶分行广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广丰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同时原告与广丰农业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被告俞国富的上述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广丰农业银行向被告俞国富支付了5万元借款。2011年8月2日,被告蒋小华应借款人俞国富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俞国富向广丰农业银行借款的5万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时被告蒋小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额的月利息2分的违约金。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俞国富未还,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以公司财务总监夏娥凤的名义向广丰农业银行归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1,2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国富、蒋小华辩称,1、原告的诉状请求51,200元,但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前后2次打款15,000元,是农业银行的,现余款欠35,000元,没有51,200元;2、该未还35,000元是由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型挖机一台,机价320,000元所产生的,被告当时支付首付款20,000元,后挖机借贷公司担保100,000元,银行利息被告已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5月1日止前后打款15次,共打款原告人民币108,300元,是打给原告建设银行卡的,共支付原告的挖机款人民币228,300元;3、从2015年4月20日,挖机归还原告余敏建,至今余敏建把挖机卖掉,还没有跟其结算尚欠多少,双方结算后会归还欠款。综上,原、被告是租赁合同买卖关系,所以双方合同所述很明确,出租方租赁物质量瑕疵、害得承租方经常停工损失很大,自2011年7月购机到2015年4月20日左右还机,总共生产时间1000多小时左右,所以双方未结算,被告就拖欠35,000元未还,等双方结算清楚后再还。故要求1、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3、要求原告的买卖租赁合同归还被告以后结算。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俞国富向广丰农业银行借款作担保;2、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已代被告俞国富偿还51,200元;3、反担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小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责任,被告蒋小华未履行逾期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还款月利息2分的违约金;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俞国富向广丰农业银行贷款事实;5、委托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俞国富委托原告向其贷款作担保;6、被告俞国富与李玉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俞国富与李玉兰系夫妻关系。经被告俞国富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机时牵连下来的,不是单独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从中得了利益的,所以这份借款要等挖机结算后才归还,且被告已还15,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因原告得了利益,所以被告不承担利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不知情,原告为了得利转贷借的这笔贷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委托担保中李玉兰的名字不是自己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夫妻关系。被告俞国富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还款凭证,证明2014年9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公司余君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5,000元;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共归还原告挖机款108,300元。经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对被告俞国富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款是被告与余君的私人债务,如归还代偿款应要原告公司出具收据并盖章或由被告直接归还农业银行,故该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5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6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俞国富委托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俞国富与广丰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金额为5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并向广丰农业银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和被告蒋小华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蒋小华自愿为被告俞国富与广丰农业银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贷款金额为50,00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蒋小华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代被告俞国富向广丰农业银行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代被告俞国富向广丰农业银行清偿上述款项之次日起两年。同时若被告俞国富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广丰农业银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相关费用等,在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借款人俞国富向贷款人清偿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相关费用等款项后五天内,被告蒋小华无条件向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若蒋小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被告蒋小华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月利息2分的违约金。2011年9月13日,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国富及广丰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俞国富因购买工程机械缺少资金向广丰农业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额度使用有效期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广丰农业银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俞国富。但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后,被告俞国富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公司财务总监夏娥凤名义(账号62×××17)在2014年9月19日代还了被告俞国富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俞国富、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丰农业银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和被告蒋小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承诺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国富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但被告俞国富逾期未还,原告代偿了被告俞国富的贷款及利息,现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件又为原告所持有,原告享有向被告俞国富的偿还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国富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小华应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且原告和被告蒋小华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被告蒋小华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小华偿还代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国富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归还了贷款15,000元且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1,200元。二、被告蒋小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按上述代偿款51,2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淋琪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阮文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