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祁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刑初7号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4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兴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小娟,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海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小娟、王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兴和县新城区兴华世纪城工程将二号楼、八号楼的施工大清包给吕某某,吕某某又把二号楼、八号楼工程的木工活承包给被告人祁某某,2014年7月底被告人祁某某承包的兴华世纪城二号楼、八号楼的工程基本完工,被告人祁某某为让吕某某结清工程款,带上农民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兴和县劳动监察大队报案,2014年7月29日兴和县劳动监察大队立案,经兴和县劳动监察大队督促祁某某给农民工写下了工资欠条,后兴和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次与大清包及工程开发商协调处理该案,在此期间被告人祁某某逃匿,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吕某某已支付被告人祁某某工程款445640元,剩余166938元,其中被告人祁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预支的110000元未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共拖欠农民工工资197680元,一直以与吕某某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并造成农民工多次围堵党政大楼,严重影响了机关正常办公。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祁某某并不是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多次找过劳动监察大队、建设局协调开发商、吕某某解决农民工工资,但都无果。后来农民工要钱紧,去他家里闹事,在没办法情况下才离开兴和的,不具有逃匿情节,祁某某和吕某某预支110000万,除了打欠材料费外,也打了农民工工资,故祁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兴和县新城区兴华世纪城将二号楼、八号楼的施工大清包给吕某某,吕某某又把二号楼、八号楼工程的木工活承包给被告人祁某某,2014年7月底被告人祁某某承包的兴华世纪城二号楼、八号楼的工程基本完工,被告人祁某某为让吕某某结清工程款,带上农民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兴和县劳动监察大队报案,2014年7月29日兴和县劳动监察大队立案,经兴和县劳动监察大队督促祁某某给农民工写下了工资欠条,后兴和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次与大清包及工程开发商协调处理该案,在此期间被告人祁某某逃匿,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吕某某已支付被告人祁某某工程款415140元,其中被告人祁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预支的110000元未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共拖欠农民工工资191680元,一直以与吕某某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并造成农民工多次围堵党政大楼,严重影响了机关正常办公。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祁某某给张某某付工资2000元,2015年2月24日祁某某给武某某付工资4000元。本案的大清包吕某某及被告人的家属在宣判前代祁某某又支付农民工工资15万元,其中吕某某支付130000元,祁某某家属支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兴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祁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兴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劳动监察相关文书及拖欠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欠条。兴和县劳动监察大队及兴和县信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兴和县兴华房地产出具的证明证实:兴和县新城区兴华世纪城工程将二号楼、八号楼的施工大清包给吕某某,吕某某又把二号楼、八号楼工程的木工活承包给祁某某,吕某某与祁某某无劳务资质。兴和县兴华世纪城与吕某某签订楼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证人吕某某侦查阶段证言证实:我承包了新城区新华世纪城二号楼、八号楼土建、钢筋、木工、室内装修。后又将二号楼、八号楼的木工活承包给祁某某,工程款大约是59万元左右,先后共支付祁某某工程款415140元(包括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付150000元),现在还欠祁某某钱,因为去年工程结束时,祁某某所做工程还没有完工,我们没有结算,后来祁某某找不见了。8、被害人武某某等人证实:祁某某在其承包的新华世纪城二、八号楼工程中雇佣各被害人干木工活,现拖欠各被害人的工资二、三年了都没给,祁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从吕某某手领到110000工资,没有给工人们发,后来祁某某也找不见了。9、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秋天和吕某某承包的新华世纪城二、八号楼木工,我雇佣了30多工人,当时没有签合同,口头协议。2014年7月底基本完工,我也没有给工人发过工资,只是有些工人和我提前预支钱,2013年年底给过我2万,2014年先后给过395140元(包括吕某某给买的果子、土豆、安全帽1140元)。当时协议时应按工程结算款的85%结算,具体的工程多少也没有算,大约有60万左右。在完工后,工人和我也要过钱,我当时答复工人,说吕某某没给我,我也没办法给你。工人和我要钱,我也没有办法,后来我和工人一起去劳动监察大队报案,也去过城建局找相关领导和开发商协商,当时开发商也不给钱,后来工人要钱紧,去家里闹事,我实在没办法才离开兴和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7日祁某某给张某某付工资2000元汇款单回单一张,2015年2月24日祁某某给武某某付工资汇款单回单一张。2、武某某收到祁某某给付钉子、铁丝款12300元一张。辩护人提交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祁某某给付张某某、武某某工资汇款单及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付王某某钉子、铁丝款,提出该证据有涂改痕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及吕某某在一审宣判前代祁金所支付工资,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梅审 判 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 宁附《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