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艳萍与吴红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红兵,刘艳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兵。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萍。委托代理人: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红兵因与被上诉人刘艳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刘艳萍与被告吴红兵及中介方廊坊市万世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红兵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廊坊市德昌里1-1-602室的房屋出售与原告刘艳萍,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刘艳萍向被告吴红兵交付定金人民币35万元;被告吴红兵保证所售房屋权属真实合法,若发生与被告及所售房屋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纠纷,一概由被告吴红兵负责,如因被告吴红兵过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被告吴红兵负全部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如被告吴红兵违约,由被告吴红兵将定金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双倍定金。当日,原告刘艳萍将人民币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与被告吴红兵,被告吴红兵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一份。另查明,涉案房屋廊坊市德昌里1-1-602室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吴红兵,该房屋已办理按揭抵押,至庭审结束时止,该抵押未予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艳萍与被告吴红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刘艳萍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吴红兵同意解除,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因被告吴红兵未能注销涉案房屋抵押权,致使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故被告吴红兵应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定金应按人民币10万元计算,被告吴红兵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刘艳萍给付的超出定金部分人民币25万元,被告吴红兵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艳萍与被告吴红兵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吴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艳萍定金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吴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艳萍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吴红兵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红兵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将坐落于廊坊市德昌里1-1-602室的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房屋售价为50万元。被上诉人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5万元,但是双方当事人错误的将该35万元填写在定金一栏。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当时的实际情况就将这35万元全部认定为购房定金,并引用定金法则进行判决是不妥当的。房款总价50万元,而双方定金就高达35万元是不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的,况且签订合同时双方也没有定金意思表示,故此35万元的性质是购房款而非定金。被上诉人刘艳萍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上诉人称的错误的将35万元填写在定金一栏的情况,上诉人应当对不能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定金及购房款25万元,共计4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8月27日,刘艳萍与吴红兵及中介方廊坊市万世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以及同日吴红兵出具的收条均能证实,定金为35万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吴红兵根本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一审期间双方均同意解除。关于此笔款项的性质问题,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为首付款,而从双方履行协议来看,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并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一审认定应按总价款的20%计算,故判决吴红兵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吴红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