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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刑初22号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绰号“伟伟”),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辰溪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辰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辰溪县长田湾乡老院子村五组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罗某甲、杨某某、方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辰溪县长田湾乡老院子村五组其家中,容留罗某甲、方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辰溪县长田湾乡老院子村五组其家中,容留罗某甲、杨某某、方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辰溪县长田湾乡老院子村五组其家中,容留罗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甲、杨某某、方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雪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